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林文福 被告 林春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37
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 倪叚 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909,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15分之1,此分別有祭祀公業倪叚所有財產(土地)登記謄本8紙、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提出之補正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8,261元(59,909,582×1/15=3,99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土地坐落│公告現值(㎡/元)│面積(㎡)│權利範圍│核定價額│├──┼────────┼─────────┼─────┼────┼──────┤│1│桃園縣龜山鄉公西│9,789元│1,659.37│全部│16,243,573元│││段1022地號│││││├──┼────────┼─────────┼─────┼────┼──────┤│2│桃園縣龜山鄉警大│13,500元│256.16│全部│3,458,160元│││段40地號│││││├──┼────────┼─────────┼─────┼────┼──────┤│3│桃園縣龜山鄉警大│13,500元│105.84│全部│1,428,840元│││段43地號│││││├──┼────────┼─────────┼─────┼────┼──────┤│4│桃園縣龜山鄉警大│13,500元│476.92│全部│6,438,420元│││段45地號│││││├──┼────────┼─────────┼─────┼────┼──────┤│5│桃園縣龜山鄉警大│13,500元│76.75│全部│1,036,125元│││段46地號│││││├──┼────────┼─────────┼─────┼────┼──────┤│6│桃園縣龜山鄉警大│13,500元│224.80│全部│3,034,800元│││段52地號│││││├──┼────────┼─────────┼─────┼────┼──────┤│7│桃園縣龜山鄉大崗│46,400元│11.28│全部│523,392元│││段116地號│││││├──┼────────┼─────────┼─────┼────┼──────┤│8│桃園縣龜山鄉大崗│46,400元│597.98│全部│27,746,272元│││段122地號│││││├──┼────────┼─────────┼─────┼────┼──────┤│合計│││││59,909,582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