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霖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霖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宗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部分,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8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6年10月9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訊據被告張宗霖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坦承不諱,並直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遭包圍而駕駛自小客車突圍逃離現場,過程中有撞到 陳志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嫌,辯稱伊不知當時包圍 伊之人 係警察,且伊看到車前方有人時已來不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嫌,稽之被告部分自白;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者 曹士堯 、出借車輛予被告之 林家丞 、現場查緝之警察 涂耿瑋鄭偉廷林智政游東盛 之證述情節, 佐以 卷附查獲照片、查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曹士堯透過手機軟體「微信」對話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已堪認被告所涉犯上開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等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10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被告著手販賣予曹士堯的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達20公克,數量非少,難認情節輕微,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依證人曹士堯、保全員 余明諺 、警員涂耿瑋、鄭偉廷、林智政、游東盛的證述,以及查緝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警察發現被告到場後,旋即以三輛偵防車將被告駕駛的車輛包圍,警察並持槍表明警察身分,且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為求脫身,不僅視警察執行國家公權力於無物,除以駕車衝撞偵防車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外,更不顧警員陳志成遭受直接撞擊,可能因此喪命之危險,僅為求自己免於遭受逮捕,遂駕車衝撞警員陳志成,被告使用暴力方式,抗拒逮捕,凸顯其規避刑責之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被告辯稱係不慎撞擊警員陳志成,以及空言否認有逃亡之可能,均難憑採。佐以被告無視案發當日已遭警察重重包圍,仍使用極具暴力的駕車衝撞的手段,試圖突圍,除彰顯被告視國家公權力於無物外,也展現被告漠視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議心態,其使用暴力的手段,雖與一般逞兇鬥狠欲置人於死地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但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可能危及執勤員警生命、身體安全,甚至波及無辜之民眾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則毫不遜色,犯罪情節嚴重,若不將被告予以羈押,則被告一旦釋放在外,日後又再發生被告拒不到庭之情況,將衍生警員可能為逮捕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被告,需再蒙受被告暴力抗拒而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不論係基於保全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抑或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符比例原則。
四、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1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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