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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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告 伍美樺崇恩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告 泰氏紅 (THAITHI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街○○○號6樓,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小專調卷》第27頁),而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迄今尚未尋獲,亦無出境紀錄,分經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在卷(勞小專調卷第19、31頁;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卷《下稱勞小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之越南籍外籍勞工,受僱於伊擔任看護工,約定聘僱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告竟於僱傭期間內之109年5月18日擅離工作場所,迄今不知去向,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
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函等件為證(勞小專調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每月實領工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仲介服務費後約2萬5,000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勞小卷第32至33頁),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其每月實領工資3倍餘,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近1年、原告所陳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一切情狀(勞小卷第33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
㈢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
9年7月2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09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勞小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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