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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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 張雅婷 再依郭弘榮、 鄭超銓 之指示,於105年3月2日與郭弘榮、鄭超銓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萬9000元。」補充更正為「張雅婷再依郭弘榮、鄭超銓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
2日與郭弘榮、鄭超銓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萬9000元。」,證據補充:「被告郭弘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黃淑敏 達成調解,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期履行,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98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陳情書載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使其改過自新、奮發向上,希望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以使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代價、報酬1000元,此業經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惟被告尚未能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5年度偵字第13193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98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