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8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月8日。又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竊盜等案件,於100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⒋所示案件,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自101年1月9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3月8日。嗣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6年5月30日,如自前案執行完畢之101年1月8日起算,已逾5年;另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後,已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顯有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被告前開假釋即可能於假釋期滿3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係在後案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惟其假釋既可能撤銷,且經撤銷後即不構成累犯,是本案仍應不論以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等語,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達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學畢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量刑時應予考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