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佳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四城派出所報案,因副所長甲○○及值班警員丙○○見其有飲酒,請其待酒意消退後再行報案,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八勒」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副所長甲○○及警員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人 江岳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副所長甲○○、警員丙○○等2人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因細故對警員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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