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被 吳政憲 律師告二審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二審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政憲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案件中①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②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予聲請人吳政憲律師。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被告 張宗霖 是否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以及撰擬刑事上訴理由書所需,爰請鈞院准予付與卷附①本案106年度偵字第7610號偵查卷第256頁光碟存放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光碟。②本院卷第116頁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定有明文。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政憲律師為被告張宗霖之二審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本案卷內之①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②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而該等監視器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上開卷內監視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四、又本件所拷貝交付予「聲請人吳政憲律師」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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