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無自首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當場我向警方坦承我有喝酒,警方便將我再回派出所實施酒測,酒測結果我違反公共危險罪所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警卷第8頁),然被告遭查獲係因騎乘機車路倒,經路人通報警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而警方線上巡邏網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警靠近時聞到被告身上傳出酒味且言語間在在顯示醉酒情狀,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情事,向被告盤查後,被告亦當場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路倒,有查獲警員 林巧恬 所製作職務報告、高雄市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參。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因此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3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業已造成實害,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被告李永和(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竹滬地區附近某農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道巷00000000000號電桿旁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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