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霖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愷他命(毛重約貳拾公克)均沒收,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霖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確定(於106年1月24日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警惕,①緣於民國106年3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專供購買毒品之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內無SIM卡)交予張宗霖供作販賣毒品之用,並向張宗霖表明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帳戶暱稱為「 櫻井莉亞 」,欲購買毒品之人會透過該手機內微信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張宗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受該手機,並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等候不特定購毒者透過該手機微信聯絡向其購買毒品,而前曾透過該手機向真實年籍詳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之曾士堯(綽號DD)於106年3月9日中午為警查獲後,即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一為使用微信暱稱「櫻井莉亞」之人,並配合警察透過微信向「櫻井莉亞」表示要購買毒品,張宗霖乃於106年3月9日22時14分許起至翌日0時29分許止,接續以上開手機連結網路並以暱稱「櫻井莉亞」之帳號登入微信,接續與綽號DD之 曹士堯 透過微信接洽交易毒品事宜,曹士堯向張宗霖表示欲購買罐裝愷他命3罐(即帽子圖樣)、毒咖啡包20包(即紅茶圖樣)及搖頭丸10顆(即丸子圖樣)等物,雙方並約定在 臺中市 ○○區○○○街與遼陽北一街口進行交易,張宗霖應允後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家丞 所借得(為林家丞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20公克,無積極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前往約定地點,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曹士堯。俟張宗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毛重約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6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路口附近欲進行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察駕駛3輛自小客車從張宗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及右方包夾(警察所駛車輛車頭均朝向且緊鄰張宗霖所駛車輛),多名警察旋即下車上前欲對張宗霖實施盤查,同時大聲喊警察以對 張霖 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張宗霖下車,張宗霖乃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②張宗霖因懼怕其存放在該車輛內之毒品遭員警查獲,而欲駕車逃離現場,詎張宗霖明知駕駛車輛衝撞人體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且其當時其係遭警察圍捕,竟為順利逃離現場以免遭警逮捕,已預見依當時道路、車輛及有多數警察上前欲逮捕其之現場狀況,其如強行駕車撞開緊圍住其車輛之警察所駕駛車輛並貿然將車頭往左轉向再往前行駛逃離現場,即可能於過程中撞擊現場之警察致死,竟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車將車頭往左轉移動,並撞擊前方車輛車頭一下並即倒車,旋又立即再將車頭往左前方轉先撞繫前方車輛車頭,並繼續完成往左前方轉之動作後隨即往前方行駛,張宗霖並已見到其車頭前方站有警察,竟不顧其車行方向前方站有警察,猶執意駕車加速前駛,警察 林智政 見狀即時往旁邊跳開未遭撞擊,惟站在林智政後方之警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 陳志成 則閃避不及,遭張宗霖所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並趴在車頭處,張宗霖已見陳志成遭撞擊後身體趴在其所駛車輛車頭前擋風玻璃處,竟不停車反而繼續駕車前進逃離現場,致使陳志成於過程中從張宗霖所駛車輛車頭處掉落地面昏迷(陳志成掉落地面處距離其遭撞擊處距離約10餘公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意識昏迷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後,脫離險境,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張宗霖則持續駕車逃離現場,並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員警陳志成之人為張宗霖,張宗霖透過友人告知警察已查悉其身分,始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向警投案,經警逕行拘提張宗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告訴人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霖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及前揭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交易毒品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遭3輛車輛圍住,乃以上開方式駕車逃離現場,過程中有撞擊1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現場時以為係遭之前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尋仇圍堵,伊當時並不知道圍住伊的人是警察,而係直至翌日經林家丞告知,伊才知對方是警察。又伊平常開車的話雖知道如果開車撞到人會導致該人死亡,但伊當時不是故意要撞到告訴人陳志成,當時伊駕車在行駛當中,告訴人突然從前面那臺車的副駕駛座後方走出來,伊沒有看到,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且伊撞到告訴人之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伊係直至「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到伊擋風玻璃時」伊才看到告訴人,且警察圍堵伊時伊車內的音樂開的很大聲,所以伊沒有聽到對方喊他們是警察,伊並無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 云云 。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張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前揭如何因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以3輛車包夾後,被告猶以前揭方式駕車強行離開現場,過程中並撞擊告訴人即警察陳志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0頁至第162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71至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曹士堯於警詢(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至44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0頁)證述;證人林家丞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現場目擊證人 余明諺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5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警察 鄭偉廷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2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警察 涂耿瑋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第2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第167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警察林智政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及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警察 游東盛 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6頁正、背面、第170頁正、背面、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被告張宗霖與藥腳曹士堯微信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5頁正、背面、第50至51頁)、被告張宗霖與藥腳曹士堯微信對話擷圖19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5至第49頁)、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6至69頁)、刑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71至77頁背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8頁,陳志成就醫時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意識昏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2至83頁背面、第139頁正、背面)、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卷第84至97頁背面、第140至第153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被告張宗霖身份證號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00頁,105年8月18日酒駕吊銷駕照)、牌照號碼AHN-083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02頁)、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見偵卷第130頁)、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140至153頁背面)、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379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238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2251號,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背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5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字第945號,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2937號,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字第1210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游東盛106年8月28日庭呈現場及庭後補呈之被害人倒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70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9月22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陳志成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352頁)及本院另外放之告訴人病歷○本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①106年3月11日警詢中直承:「(106年3月10日00時30分許,警方依據曹士堯指證與其毒品上手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與遼陽北一街口進行毒品交易,並經曹士堯指認其毒品上手是駕駛AHN-0830自小客車,警方遂表明身分並將你駕駛之AHN-0830自小客車攔檢,你當時作何動作?)我當時先將車輛倒退,之後看到後方一輛休旅車未開頭燈並向我開過來,然後我就往前開,就看到前方又有一輛車擋住我前方,『我一時害怕就加速』往左前方離開。」、「(經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街與遼陽一街口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106年3月10日00時30分許,警方駕駛AHN-7601號偵防車,擋在你所駕駛之AHN-0830號自小客車前,員警並下車表明身分,你所駕駛之AHN-0830號自小客車始後退再往前衝撞加速逃逸,你做何解釋?)我當時是先倒退,看到後方有車時我又往前,結果前方又有1部車擋在我前方,所以我就又後退再往左前方向衝。」、「(你倒退又往前衝時,是否發現前方有人擋住你車輛前進方向?為何你卻加速往前?)『我有看到前方有人。因為我當時害怕緊張,以為人家要抓我,所以我就加速逃逸』。」、「(經警方調閱106年3月10日00時30分許之臺中市○○區○○○街與遼陽一街口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員警車輛擋住你車輛前進方向,隨後員警下車表明身分並持槍將你攔停,你不服從仍衝撞員警後逃逸,顯見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你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是否知道將車輛撞人會造成何後果?)會致人死傷。」、「(你加速逃逸後有撞到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既然知道車輛撞人會致人死傷,於肇事後(撞到人)為何你不將車輛停下前往救護傷患?)因為我當時車上有毒品,所以我要逃跑。」、「(是否知道你駕駛之車輛前方共有幾人擋住你前進方向?是否知道被你撞到之人傷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擋住我』。我當時不知道。」、「我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於106年3月10日01時許,把AHN-0830號自小客車停在出租車行,然後我就叫綽號 柏諺 (音譯)之友人開車(ALV-8837)來車行載我四處繞,大約中午時,我們就去找林家丞,隨後林家丞就駕駛該車載柏諺回家,之後我就與林家丞一起去吃東西、拜拜,到下午租車行通知林家丞稱有警方在找他詢問AHN-0830號是何人使用,於是林家丞就去車行了,之後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警察已經知道我的身分,然後我就駕駛ALV-8837號自小客車停在車行對面觀看,之後我發現事情嚴重性,所以我將該車開到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大路口旁之停車格停放,我就步行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叫計程車,並前往阿拉丁KTV,然後打電話給綽號 阿俊 之友人來載我,我們就在路上不停繞,到晚上經車行老闆通知我說林家丞已從警局出來了,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林家丞詢問狀況,林家丞說那位遭我撞傷的警察受傷很嚴重,要我出來面對,所以我於106年3月11日01時20分許到警局投案。」、「(為何你肇事後將AHN-0830號自小客車交還車行?為何將所更換之ALV-8837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大路口旁之停車格停放?)因為怕警察追查,而且車窗玻璃破裂。我怕警察追查。」、「(你因知悉警方查緝你涉嫌殺人、妨害公務等案,始投案說明,是否屬實?)是。」、「(你車上(AHN-0830)之毒品在何處?)『我於肇事後開回臺中市○里區○路上』,行經文心路時就沿路任意丟棄路旁,但忘記確實地點了。」、「(據你上記供述,顯證你明知警察對你攔檢,你仍故意衝撞逃逸,為卸責故沿路丟棄毒品證物,你有無解釋?)『沒有意見』。」、「(你於何時將該工作手機丟棄在何處?)我於106年3月10日早上,將該手機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口之河道內。」、「(為何你撞到警察後要將毒品及工作手機丟棄?)因為怕警察追查,所以要湮滅證據。」、「(你愷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的愷他命毒品係向一綽號 阿牛 之人購買,但我肇事後就將手機內所有聯絡方式刪除。」、「「(遭你駕駛AHN-0830號自小客車衝撞之員警,目前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意識昏迷情事,現在中國醫藥大學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以上所說是否均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述?)實在。我很後悔並知道錯了,希望再給我一次重新悔改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②於106年3月11日偵查中直承:「(手機何在?)昨天事發後,我去丟在旱溪靠近東山路那邊。」、「(為何丟手機?)『撞到員警我會害怕』,我怕警察找到我。當時我車上有K他命。」、「(「(為何不將 阿聖 那支手機交給警察?)事發後,我緊張害怕,就把那支手機丟掉了,我怕警察找我。...。」、「(提示遼陽五街與遼陽北一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否是當時你衝撞員警時之狀況?)是。」、「(畫面中你已經被三臺車子包圍?)是。」、「(你是否知道當時你有撞到人?)我知道。」、「(人被車子撞到是否可能死亡?)會。」、「(你為何還要開車撞人?)『當下想逃離現場』。」、「(你為了逃離現場,開車撞人也無所謂?)當下我沒想這麼多,『車上有毒品,我想逃離現場』。」、「(你涉嫌殺人未遂、販賣毒品、妨害公務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③於106年3月11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承:「(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既然知道車輛前方有人,駕車往前衝會造成人死傷,是否知道?)『我知道』。」、「(於警、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警、偵訊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是的。」、「(有無遭受不法取證?)沒有。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4至6頁);④於106年3月24日警詢中直承:「我先開○○里區○○○路上停靠在路邊,之後,就把車子開回去車行,有遇到車行老闆(綽號:
土豆 ),我對他說,我開車撞到警察,就把車子還給他。..。」、「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實在。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今日警方借提你外出詢問,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有。」、「(警詢筆錄有無照你意思記載?)有。」(見偵卷第206頁)等語;⑤於106年5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是否有收到起訴書?)有的。」、「(對於你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瞭解?)瞭解。」、「(對於起訴書記載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全部都承認,全部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⑥於106年6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然張宗霖因懼怕其存放在該車輛內之毒品遭員警查獲,乃欲駕車逃離現場)沒有意見,正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惟張宗霖明知駕駛車輛衝撞人體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沒有意見,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2、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除與前揭在現場參與圍捕被告之警察鄭偉廷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涂耿瑋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第167頁至第171頁)、林智政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游東盛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6頁正、背面、第170頁正、背面、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結證圍捕被告過程情節相符外,並與證人曹士堯於106年3月10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6年3月10日00時30分許由你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與遼陽北二街口,探查你之前與上手交易毒品之地點,同時發現1部AHN-0830號、白色、 福斯 自小客亦於該地來回梭駛,經你指稱該車疑為上手藥頭的車輛,警方遂上前欲查看車內狀況,該車駕駛見有人靠近,隨即加緊衝撞警方,過程中造成本分局偵查 佐同仁 因而受傷,是否屬實?現場警方有無緝獲任何人?)是,屬實。沒有。」、「(承上題,你有目睹本分局同仁遭撞擊之過程?請詳述之)有,當時警方以3部車包夾該車,警察就下車準備攔查車上的人,結果,該車就往前撞擊抵住車頭的銀色偵防車,後來,警察上前攔停該車,該車沒有理會,『反而加緊油門往前衝撞,上前攔停他的警察,就被該車撞飛,頭部著地,躺在地上』,其他警察就趕緊去查看被撞警察的傷勢,該車就順勢逃離現場。」、「(承上題,經警方查證,駕駛上記車輛衝撞本分局偵查佐同仁之人為張宗霖(...),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你是否知道張宗霖為何會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街與遼陽北二街口?)因為我是先與我的毒品上手,綽號「櫻井莉亞」之男子聯繫,說要在約在這裡講事情,之後「櫻井莉亞」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告訴我,說他會開著1部白色的自小客車過來找我。」等語(見偵7610號卷第41至42頁);現場目擊證人余明諺於警詢中證稱:「(本分局警方於106年3月10日0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遼陽一街口偵辦刑案,當時你是否在場?你在做何事?有無目擊案發過程?請詳述之?)有,我有在場。我當時在上班執勤,負責看守公司後門崗哨。當天案發時我看到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牌不詳),停在遼陽五街與遼陽一街口,後來看到三部車子分別從該部白色自小客的前、後及右側圍堵,之後看到有人陸續從這三臺車下車,並往該部白色自小客上前『大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等語』,過程中很多人同時喊聲喝令該部駕駛下車,所以聲音變得吵雜,並看到警方對該部白色車輛敲打車窗,但該車駕駛不予理會,反而加速衝撞逃逸,我後來跑出馬路上面看,看到有一個人遭撞擊後倒臥在路旁,地上流了一攤血,之後該部白色自小客就由遼陽五街右轉柳楊東街逃離現場,隨後就看到救護車至現場對傷者救護送醫。」等語(見偵7610卷第59至59頁背面),及於審理中結證:「(那天)我有看到一堆警察車在那邊巡邏,接著就覺得怎麼那麼多警車,然後我上班上到一半時,剛好1臺白色沒有尾巴的轎車經過我前面,有3臺車子把它攔下來。」、「(已經夾住了,夾別人的那3部車,有無出來什麼人做什麼事?)他們說他們是警察,然後窗戶把它打破,叫他下車。」、「(你是說那3臺包別人車的車子裡有人出來?)有,他說他是警察,然後叫他下車,把他的窗戶打破。」、「(余明諺當時說「警察下車」這4個字的聲音有無很大?)有,很大聲。」、「(有很多人說嗎?還是只有單單一個人說?)我只有聽到一個人先說。」、「(但是很大聲?)對。」、「(你距離那3臺車包那部白色車子大概多遠?)20公尺左右。」、「(20公尺左右但是聲音還是很清楚?)對。」、「(你說後來有人下車去拍那部白色車子的車窗?)對。」、「(有用什麼工具嗎?)工具是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擊破窗戶。」、「(為什麼你可以確定有擊破?)因為我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那個時候那個現場,那幾部車出現之前,那個現場是安靜的,還是很吵鬧的,還是有車子過還算安靜?)安靜的,因為那是後面的巷子,附近的民眾、鄰居都睡覺了,所以沒什麼車了,也沒什麼人。
」、「(玻璃)敲破之後有無聽到裡面有音樂的聲音還是什麼?)沒有。」、「(是你沒聽到,還是距離太遠沒聽到?)沒有音樂的聲音。」、「(有無聽到撞擊的聲音?)撞擊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撞到東西還是撞到人。
」、「(是指聽到車窗破裂之後才聽到的嗎?)玻璃的聲音也有聽到,他出來時有撞到東西的聲音我也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很大嗎?)聽得清楚,你說很大嗎,也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背面)相吻合,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游東盛於106年8月28日庭呈及庭後補呈之被害人倒地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7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確實明知係遭便衣刑警圍捕,且明知其開車行駛方向前方站有警察,如繼續行駛將撞擊警察致警察死傷,然為脫免遭警逮捕查獲其販賣毒品重罪,猶執意繼續朝警察站立位置方向疾駛以逃離現場,且告訴人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後,距離其掉落地面處約有10餘公尺等節,洵足認定。
3、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雖時而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①於106年3月11日警詢中係辯陳:「(自小客車AHN-0830為何人所有?租賃期間?何時向林家丞借用該車?使用至何時?)該車是林家丞向世捷租車公司承租。我不知道租賃期間。我『於106年3月8日』下午,去林家丞住處(臺中市大里區,詳細地址不詳)樓下取車。我使用至106年3月10日02時至03時許,開回世捷租車行歸還。」、「(承上,為何認為有人要抓你?除員警依法執行逮捕外,何人可以抓你?)因為前幾天與別人發生行車糾紛。沒有。」、「(你肇事後前往何處、作何事?)我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於106年3月10日01時許,把
AHN-0830號自小客車停在出租車行,然後我就叫綽號柏諺(音譯)之友人開車(ALV-8837)來車行載我四處繞,大約中午時,我們就去找林家丞,隨後林家丞就駕駛該車載柏諺回家,之後我就與林家丞一起去吃東西、拜拜,到下午租車行通知林家丞稱有警方在找他詢問AHN-0830號是何人使用,於是林家丞就去車行了,之後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警察已經知道我的身分,然後我就駕駛ALV-8837號自小客車停在車行對面觀看,之後我發現事情嚴重性,所以我將該車開到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大路口旁之停車格停放,我就步行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叫計程車,並前往阿拉丁KTV,然後打電話給綽號阿俊之友人來載我,我們就在路上不停繞,到晚上經車行老闆通知我說林家丞已從警局出來了,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林家丞詢問狀況,林家丞說那位遭我撞傷的警察受傷很嚴重,要我出來面對,所以我於106年3月11日01時20分許到警局投案。」、「(為何你肇事後將AHN-0830號自小客車交還車行?為何將所更換之ALV-8837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大路口旁之停車格停放?)因為怕警察追查,而且車窗玻璃破裂。我怕警察追查。」、「(你車上(AHN-0830)之毒品在何處?)『我於肇事後開回臺中市○里區○路上』,行經文心路時就沿路任意丟棄路旁,但忘記確實地點了。」、「(據你上記供述,顯證你明知警察對你攔檢,你仍故意衝撞逃逸,為卸責故沿路丟棄毒品證物,你有無解釋?)『沒有意見』。」、「(你於何時將該工作手機丟棄在何處?)我於106年3月10日『早上』,將該手機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口之河道內。」、「(為何你撞到警察後要將毒品及工作手機丟棄?)因為怕警察追查,所以要湮滅證據。」等語(見偵7610卷第16至21頁背面);②於同日偵查中辯稱:「(你取得該手機賣了幾次毒品?)只有106年3月10日這次。」、「(手機何在?)昨天事發後,我去丟在旱溪靠近東山路那邊。」、「(為何丟手機?)撞到員警我會害怕,我怕警察找到我。當時我車上有K他命。」、「(你去做本件毒品交易有無帶今日扣案的手機?)有,因為這支是我私人的手機,所以我沒有丟掉。」、「(為何不將阿聖那支手機交給警察?)事發後,我緊張害怕,就把那支手機丟掉了,我怕警察找我...。」、「(你是否知道包圍你的人是警察?)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回到大里才覺得』有可能是警察,因為我之前有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你剛剛不是說你車上有毒品怕被警察抓才衝撞?)我一開始以為是仇人,我車上有毒品,後來離開現場後,才認為可能是警察。」、「(你開的那臺車後車窗有被打破?)我是後來離開現場才知道。」、「(你是否知道當時你有撞到人?)我知道。」、「(你為何要撞?)當下害怕是仇人,所以我才踩油門要離開現場,被我撞的人突然從旁邊衝出來,我不小心撞到他。」、「(依監視器畫面看起來,當時你車前方已有人站立,且你車輛前方可供通行之空間亦不大,顯見你是為了逃離現場而衝撞站立之人,是否如此?)當時現場緊張,沒有注意這麼多。」、「(人被車子撞到是否可能死亡?)會。」、「(你為何還要開車撞人?)當下想逃離現場。」、「(你為了逃離現場,開車撞人也無所謂?)當下我沒想這麼多,車上有毒品,我想逃離現場。」云云(見偵7610卷第160至162頁);③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辯稱:「(為何沒有查扣K他命?)因我在路上發生事情後就把K他命丟掉。」、「(為何駕車衝撞員警?)因我前天有跟人行車糾紛,員警衝出來我一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想跑。」、「(所以有人上前圍捕你之時,是否知悉是警察?)當時我坐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等我回大里,『我租車的朋友告訴我,我才知道是警察』。」、「(為何要衝撞員警?)太害怕。」、「(你看到前方有人,為何還要駕車往前衝撞?)因我以為仇人,沒有想那麼多。」、「(既然知道車輛前方有人,駕車往前衝會造成人死傷,是否知道?)我知道。」、「(當下即便有人受傷或死亡你也不在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知道錯了。」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4至6頁背面);④於106年6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警察出來,而且他出示證件我也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聽到他有叫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倒車我看到後面有壹臺未開燈的車開過來,於是我就打前進檔往前,當我轉身看到前面時,我才看到有人站在我的車前面,當時我已經撞到了。」、「(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撞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警陳志成,致陳志成倒地昏迷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沒有意見。改稱:我當時轉過去我不是故意去撞他的,我也沒有要致該員警死亡的意思。」、「(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回到大里車行還車的時候。」、「(為何你當時會知道他們是警察?)因為我朋友跟我說。」、「(你朋友的名字叫什麼?)林家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背面);⑤於106年7月10日審理中又改口辯稱:
「(你車子的左後座車窗是否有被敲破?)是,我是到車行才發現。」、「(破多大的洞?)一個小洞。」、「(沒有跟車行的人說是怎麼造成的?)沒有。」、「(有沒有跟林家丞說是怎麼造成的?)當下他好像在睡覺,跟車行換車後隔天才跟他講。」、「(你怎麼跟他講的?)我說好像被釣魚。」、「(被誰釣魚?)警察。」、「(被警察釣魚?)對。」、「(是你主動跟他講的是不是?)對。」、「(你怎麼會主動跟他講說好像被釣魚?)因為我後面晚上時慢慢回想所有的經過,我才想說事情,警察也找到車行了,因為我家庭因素我只有我媽媽一個,我想說去第五分局投案。」、「(何時發現現場圍捕你的人是警察?)仔細回想過一晚隔天才知道。」、「(你自己回想的?)對。」、「(是不是?)對。」、「(這中間有沒有其他的人或什麼事情,導致你發現他們是警察,還是純粹是你自己事後回想?)我自己事後回想,都沒有人,因為那時候是半夜。」、「(隔天早上大概幾點回想,覺得他們是警察?)詳細情形時間我不太記得。」、「(你逃跑之後,到你回想起來他們是警察,這中間有無跟林家丞說過話?)當下好像沒有,我也不太記得。」、「(你會發現當天圍捕你的人是警察,跟林家丞有無關係?)沒有。」、「(一點關係都沒有?)沒有。」、「(有沒有有跟任何人有關係的?)沒有。」、「(是否都沒有?)是。」(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那天林家丞打電話給你時,他怎麼說?)他說他剛作完筆錄,那時候好像是釣魚,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就那一天,他跟我說那個警察在醫院急救,他就跟我說看怎樣叫我去派出所,我說我會去。」、「(林家丞打電話給你之前你就知道你撞的是警察了,是不是?)那一天不記得了,沒有什麼印象。」、「(你剛才不是說你隔天早上醒來自己回想,發現圍捕你的是警察?)對,我想了一整晚,隔天就想起來那是警察。」、「(那是你現在想起來他們是警察?)我想起來的時候是不太確定的情形下,加上林家丞又去警察局作完筆錄出來,他又跟我說,那時候接近中午他去車行,警察那時候就已經在車行,我大概從他去車行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警察了。」、「(剛才為何告訴我說你是隔天早上醒過來,你回想你就發現他們是警察,你發現他們是警察跟林家丞,還有其他人都沒任何關係,剛才是否這樣跟我講的?)是。」、「(你講的實在嗎?)我過一晚起來時我知道。」、「(我現在問你的是剛才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你所謂的你早上醒來,回想起來他們是警察,那時候林家丞打電話給你了沒有?)還沒有。」、「(隔了多久林家丞才電話給你?)他去完警察局出來之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⑥於106年10月16日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你當時在現場時,你是否知道圍住你的人是警察?)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知道當時圍住你的人是警察?)隔天才知道,詳細知道時間我不清楚。」、「(你如何知道的?)車行的人跟我講的。」、「(車行的何人跟你講的?)租車給我的人即林家丞講的。」、「(林家丞跟你講,你才知道?)是的。」、「...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警察,而且我也不是故意撞到他的,我的車在行駛當中,他突然從前面那臺車的副駕駛座後方突然走出來,我沒有看到,我就不小心撞到他。」、「(在撞到陳志成之前你有無看到他?)在撞到之前沒有。」、「(問你什麼時候才看到陳志成?)撞到之後,他到我的擋風玻璃時我才看到。」、「(當時你用來跟曹士堯用微信聯絡的手機如何來的?)之前一個經紀 阿勝 拿給我的上手,隨後阿勝拿給我使用的。」、「(該手機裡面有無SIM卡?)沒有。我們都是用網路,沒有用打電話。我們都是用網路分享器WIFI。」、「(該手機目前在何處?)該手機已經丟掉了。」、「(何時丟掉的?)隔天我知道是警察時我就丟掉了。」、「(你是隔天的上午或是下午丟掉的?)下午。」、「(你是隔天的上午或是下午知道當天圍住你的人是警察?)也是下午。」、「(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你有無照實陳述?)有。」、「因為當時我真的不知道出來圍捕的是警察,而且當時我4個窗戶都是關起來的,我真的沒聽到,當時我開過去的時候,前面那臺偵防車的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他們說是小隊長,小隊長跳開之後我再往前開時,沒看到陳警官突然跑出來,可是他好像有看到我開過去,我開過去時他好像就自己跳起來『趴在我擋風玻璃上面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也不是故意去撞他的。」、「(在那個情況下,你這樣開車,如果撞到人會導致那個人死亡,你當時知不知道?)當時我真的沒看到他,可是平常開車的話我知道會導致他人死亡。」云云;⑦於106年11月27日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日你是接到曹士堯的微信才臨時決定去案發地點交易?)他從晚上10點開始聯絡,頻繁的聯繫我,我原本沒有要去,他聯繫我到晚上12點多還在聯繫我,我後面才回他,那時候我才決定要去跟他交易。」、「(你當時是從何地方出發前往交易地點?)從大里消防局那裡出發前往,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你當時為何會去那裡?)我去找朋友 謝嘉哲 。」、「(當天你是何時從家裡出門?)晚上10點、11點左右才出門,我出門後是直接去大里找謝嘉哲,我跟謝嘉哲是在大里的路邊見面,我在那裡待沒有很久,大約待10到15分鐘,我就直接去本案的交易地點。」、「(你要去本案的交易地點有何人知道嗎?)沒有人知道,謝嘉哲他也不知道。」、「(所以只有你跟曹士堯知道嗎?)對的,他聯絡我的。」、「(從你決定要去本案的交易地點,一直到本案發生前,除了你跟曹士堯之外,還有其他人知道你要去本案的交易地點嗎?)沒有。」、「(本件案發當時你認為你被何人攔住?)我以為是曹士堯找來要找我麻煩的人。」、「(為何你會認為是曹士堯找來要找你麻煩的人?)因為我前幾天有跟路上的人發生行車糾紛,我跑給他追,可是我不認識他們,我以為曹士堯他電話是找我要拿毒品,我不知道他的用意到底是什麼,因為當天我根本也沒有帶足他要的毒品量。」、「(你是在何時跟路上的人發生行車糾紛?)案發前幾天,在大里的喬虎遊戲場外。」、「(發生的過程為何?)『我不太記得了』。」、「(你當天是開車跟對方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嗎?)是的,我就是開本案案發時我開的那輛。」、「(你所謂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你車上有何人?)只有我自己而已。」、「(對方也是開車嗎?)是的。」、「(對方有幾人?)有兩臺車,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在追我,而且他們也沒有下車,我們就是開車在路上追逐。」、「(你有被對方追到嗎?)沒有。」、「(該行車糾紛發生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有無達一個禮拜以上?)沒有,是隔2到3天。」、「(本案案發時你開的車輛你是何時開始開的?)這臺車有時候是林家丞開,有時候是我開。」、「(案發前一天是你在開嗎?)對,是我開的,我開回家睡覺。」、「(案發前二天也是你在開嗎?)算是輪流,有時候我開,有時候我累了,就他開,如果對方累了,我們就會載對方回家。」、「(有關行車糾紛部分,你有無對方車輛的任何資料可以提供?)我不知道,因為我跑在前面讓他們追,所以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你有報警嗎?)沒有。」、「(對方後來有無追到你?)沒有。」、「(對方跟曹士堯有關係嗎?)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為何你於案發當時會覺得是曹士堯找來的?)因為前幾天我才跟人家發生行車糾紛,突然他很密切的找我拿毒品,我到現場時,我們連見面都還沒見到,就被三臺車包夾,當然會很害怕。」、「(你為何會覺得包夾你的三臺車是曹士堯找來的?)因為曹士堯很密切的聯絡我。」、「(你剛才說你跟曹士堯是什麼關係?)我不認識他。」、「(你不認識他,為何你會帶毒品前往交易?)因為他一直聯絡我,我根本不認識他。」云云。
4、細核被告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案發時圍堵其之人是警察乙節,時而辯稱是自己回想發現云云,時而辯稱是透過林家丞告知後才知悉云云;就其究係何時將上開販毒所用手機丟棄乙節,時而辯稱是該日「早上」回大里途中就將毒品及手機丟棄云云,時而辯稱是該日「下午」與林家丞電話聯絡後才將手機丟棄云云;就其開車撞擊告訴人之前,其究有無看見有人在其車頭前方乙節,時而辯稱有看到,時而辯稱撞到才看到云云,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且證人林家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張宗霖因為開著本案的車輛有被警察圍捕,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知道。」、「(何時知道?)隔天。」、「(你怎麼會知道?)車行跟我講。」、「(車行的人怎麼說的?)說警察在車行等我。」、「(然後呢?)然後我就過去作筆錄就這樣。」、「(從車行通知到你去警察局作筆錄這過程中間,有無聯絡被告張宗霖?)沒有。」、「(張宗霖如何到案的是否知道?)他是自己去的。」、「(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我打電話跟張宗霖說警察在找他。」、「(你何時打電話跟張宗霖說警察在找他?)我後來從警察局作完筆錄出來時。」、「(張宗霖怎麼說?)他就說他會去。」、「(張宗霖有無問你為什麼警察要找他?)沒有。」、「(你有沒有跟張宗霖說,警察為何要找他?)有。」、「我說你開車那個撞警察,現在人家在找你,我現在警察局作完筆錄出來了,我問說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會過去,他真的會過去。」、「(過程中他有沒有跟你說他不知道他昨天撞的是警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衡情,被告如真係經林家丞告知才知道自己所撞之人是警察,則其於第一時間豈有未向林家丞提及此節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係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欲販賣毒品途中遭攔截,則其當時最恐懼者自係遭警查獲,再依被告所辯所謂行車糾紛云云之情節,實難想像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有何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會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而圍堵被告,從而,被告當時豈有未想到係遭警圍捕,反而想到係遭行車糾紛之人尋仇之理。況依現場案發時地係屬深夜之寧靜巷道,連遠在20公尺左右之證人余明諺都有聽到警察大聲喊警察,下車等語,則當時坐在車內之被告又豈有未聽到之理。此外,被告係於第一次衝撞堵在其前方之車輛,再倒退,第二次往前衝撞前方車輛並往左轉再往前駛之過程中撞擊告訴人,則依被告當時駕駛行為以觀,被告當時顯係注視車輛前方而往左前方轉並往前行駛,且當時被告所駛車輛車頭大燈明亮,業據證人林智政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另被告車輛前方警察所駛車輛大燈亦開啟明亮,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車輛行車紀錄器無誤,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5頁),則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之前端無未看見告訴人在其車頭前方之理,被告事後辯稱伊是撞到告訴人才看到告訴人,且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5、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上揭自白情節為符真實,而堪採信。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之意願,除行為人自白外,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殺人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已一再直承伊知道其開車撞人有可能會導致該人死亡結果,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其車行方向前方站有警察,竟為達脫免逮捕目的,執意駕車前駛,不惜撞擊站在其車頭前方之警察即告訴人,且已見告訴人遭撞趴在其車頭前方擋風玻璃處,竟猶不停車,反執意繼續開車前進,終使告訴人掉落地面陷入昏迷並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顯未逸脫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見之程度,且依被告上開客觀上行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看到前方有人。因為我當時害怕緊張,以為人家要抓我,所以我就加速逃逸』。」等語觀之,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極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再觀之被告在開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已趴在其車頭前擋風玻璃處之情況下,竟猶繼續往前行駛,且於告訴人掉落地面後,被告仍揚長而去,駕車逃離現場乙節,益證被告對於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非唯顯有預見,且亦足見被告為達逃離現場目的,毫不在意任何後果,主觀上顯有縱使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足惜之容任心態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洵堪認定。
三、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曹士堯素不相識,業據被告與曹士堯分別供明在卷,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端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大費周章特地於深夜時分攜帶毛重達約20公克之愷他命前往約地點,僅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曹士堯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伊將要轉賣給曹士堯之愷他命毒品中,有倒出1至2公克自行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至明。
四、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曹士堯為警查獲後配合警察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故意,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曹士堯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該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諸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自白犯罪部分,則核與前揭卷證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販賣未遂,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未遂犯,僅得依既遂犯之刑減刑之,不影響其法定刑,是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三)核被告張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未扣案,無從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不生單純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又被告駕車衝撞上揭執行職務之警察所駛車輛及執行職務之警察即告訴人陳志成,均係出於逃避警察追緝之目的所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四)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埋伏之警察圍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具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已著手於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毒品來源究係何人,核其所供情節先後有所不一,且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謝嘉哲,有警察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謝嘉哲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4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5頁)在卷可參,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毒品未遂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明知遭警圍捕,竟為脫免逮捕進而為上開妨害公務、殺人(警)未遂犯行,堪認被告惡性非輕,依法定刑度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7日確定,自106年1月24日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而未遂,所為已實值非難,況被告竟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不惜駕車衝撞警員所駛車輛,甚至衝撞執行職務之警察即告訴人陳志成,造成告訴人陳志成受有前揭傷害,此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對社會治安產生莫大之危害,惡性重大,兼衡告訴人陳志成於10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因本案受傷後有請公傷假,現已回任原職擔任偵查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及駕車衝撞車輛、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於偵審中雖曾一度坦承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惟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意;於羈押期間手寫大悲咒多份,祈求告訴人早日康復(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0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70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欲持以販賣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20公克)及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雖均未扣案,惟核既均屬被告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均已滅失,則該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20公克)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該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SIM卡),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極據足認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宗霖與曹士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係攜帶罐裝愷他命3罐(即帽子圖樣)、毒咖啡包20包(即紅茶圖樣)及搖頭丸10顆(即丸子圖樣)等物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街與遼陽北一街口欲進行交易云云。惟查,被告一再堅稱伊當日僅有攜帶愷他命毛重約20公克要去販賣予曹士堯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攜帶愷他命毛重約20公克外,確尚有攜帶毒咖啡包20包(即紅茶圖樣)及搖頭丸10顆(即丸子圖樣),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