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葉正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警澳偵字第1090009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彬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正彬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葉正彬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 廖亞倫 發生糾紛,竟與被害人互相鬥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葉正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亞倫、證人即在場之人 葉書亞陳赤龍陳宇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又本件被害人雖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在上開場所互相鬥毆,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未對其提出告訴,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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