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6、11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易字第2413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鋁質球棒
1支」、「告訴人 文龍瑞 於林新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被告吳啟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看法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鋁質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鋁質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二)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除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外,其餘均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再婚、需扶養2名各為19、13歲之子女、父母健在、需扶養現為植物人狀態之母親,目前受僱於餐廳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3萬元出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8526卷第10至11、7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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