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香雀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文
被   告  謝興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磚瓦頂一層建物、
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磚瓦頂一層建物、
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無頂之一層建物、編號
D部分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一層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榮華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
54.0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
6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謝興福、 許于 、謝外莧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0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磚造
石棉瓦頂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之磚
造磚瓦頂一層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磚
造磚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磚造無
頂之一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
一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嗣於106年6
月5日具狀撤回被告許于、謝外莧之起訴。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等,乃屬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 謝維 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謝維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謝維於101
年6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經謝維之法定繼承人於102年6
月4日協議,由被告2人繼承,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謝維出資興建,謝維死亡
後,由被告2人繼承,又系爭建物原未越界,係因系爭土地
重測後地籍線位移,才造成系爭建物有越界的狀況,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為謝維所出資興建
,謝維於101年6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經謝維之法定繼承
人協議由被告2人繼承,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謝維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93頁、第95頁、第129
頁至第137頁、第153頁、第1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西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5年5月4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05年7月26日台西地二字第
105000331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港簡調
卷第5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
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可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
界線重測前、後是否有位移及系爭土地面積有無增減等函詢
臺西地政,經臺西地政函覆:上開土地係104年度麥寮鄉辦
理地籍圖重測完竣之區內土地(非土地重劃),經核對申請
複丈記錄,並無申請鑑界複丈,故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是否
異動並無從檢梓,另上開2筆土地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係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且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認章及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段○○○小
段000-00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690.43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於重測前:○○○段○○○小段000-00
(102年○○○段○○○小段000-00地號分割出來),面積
325.5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50.89平方公尺等節,有臺
西地政105年5月10日台西地二字第1050001890號函暨檢附
地籍圖謄本、105年10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050004255號函
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106年6月13日台西地
二字第1060002620號函暨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港簡調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
第187頁至第198頁),而重測之目的本即為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重測時相關影響地籍變動之因素均由地政機關一併考
量,並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有發生位移之情形,應於實施重測指界
時一併提出,而非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又再為此爭執,
況被告亦無舉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發生如何位
移之情形,其所辯無從採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
法正當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就此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即無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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