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陽燦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被告馬陽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所起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檢察官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更正)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