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羅東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冬山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本院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將原告之訴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予以移送管轄法院云云。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固設址於台北市,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派員至其家中,以欠繳貸款為由,將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扣押並拖至相對人之公司,造成抗告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此有起訴狀可稽。是相對人若曾至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為扣押及取車之行為,則其一部實行行為發生之地即在宜蘭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羅東簡易庭即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曾至抗告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處為扣押車輛及取車乙事詳查,即逕以相對人之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而認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羅東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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