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自「 楊昇華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手指虎一只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區內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無故攜帶該手指虎,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甲○○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該只手指虎。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該手指虎並非伊所有,當天伊到友人甲○○家時,警察恰在該處查緝逃兵甲○○,要伊將身上口袋內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伊第一次拿出來時並無手指虎,警察要伊收回去再拿一次,結果不知為何桌上就有該只手指虎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認:該只手指虎係伊於右揭時地,一名「楊昇華」之人送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四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乙○○於偵審中均證述查獲情形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手指虎一只扣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手指虎一只,經送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經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警保字第四八八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無故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係攜帶該只手指虎經公共場所至友人甲○○家中始為警查獲,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一只屬違禁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