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及宜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檢驗及覆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九十)宜衛六字第一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六年以來屢次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