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下旬某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
二、三日吸食乙次,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保護管束而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同年月二十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其前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乙組,而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保護管束而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先後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或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九0五四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附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中、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一次施用行為,未及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施用犯行,然此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方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不久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是前開吸食器乙組乃為被告利用保特保特瓶加裝吸管所製成,亦可供盛裝液體等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毒之器具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0、三一、三二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然該吸食器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