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民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被告黃啟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淨重六‧五公克),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所起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自被告黃啟民身上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八包(合計淨重六點五公克),惟同案查獲之被告 周俊彬 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購得。)我是向綽號『 啟明 』男子拿的,他於上星期一在我家裡拿給我的,沒有向我拿錢。」、「(問:啟明真實姓名為何?是否我們在你家現場查獲之黃啟民?)就是他沒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顯見被告黃啟民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嫌疑重大。且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度六月五日刑案案件移送書係以被告黃啟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被告黃啟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上開扣案之結晶物乃係被告黃啟民是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O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黃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黃啟民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罪嫌偵結,為避免被告黃啟民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罪嫌,因證物銷燬滅失而難以論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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