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抄表貳張、員工打卡片伍張、開洗分鑰匙貳枝、贈獎V八單壹張、監視螢幕叁台、鏡頭叁只、鐵門遙控器壹只及金樸克貳拾柒台(含IC板貳拾柒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長海釣鍜場後段鐵皮屋」二樓(無店名),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樸克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由甲○○在現場擔任主任,並僱用員工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供不特定之人以現金向店內人員開(買)分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營業抄表二張、員工打卡片五張、開洗分鑰匙二枝、贈獎V八單一張、V八錄影機一台(內含營業錄影帶一捲)、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只、鐵門遙控器一只及金樸克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擔任主任,並僱用員工擔任開分洗分工作及現場擺設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二十九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才是老闆,伊係應徵幹部,負責監督員工,並依「老大」之指示代為僱用員工,店內尚未營業,錄影帶僅係員工試玩云云。經查,警方維新小組至上址查訪時,遭店內人員發覺,即從側門脫逃,部分人員被埋伏警員攔獲,入內發現該店陳列電子遊戲機具金樸克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部分金樸克及麻將台有把玩分數,經播放該店置於現場之V八錄影帶內容,劃面呈現有人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在現場扣得營業抄表二張、員工打卡片五張、開洗分鑰匙二枝、贈獎V八單一張、V八錄影機一台(內含營業錄影帶一捲)、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只、鐵門遙控器一只及金樸克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營業抄表二張、員工打卡片五張、開洗分鑰匙二枝、贈獎V八單一張、V八錄影機一台(內含營業錄影帶一捲)、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只、鐵門遙控器一只及金樸克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扣案可佐。又依員工打卡片五張之內容觀之,其中員工 呂佩潔 、 李怡瑩 之打卡片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有打卡上班之事實;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V八錄影帶一捲,係錄製店內營業情形,經警查獲當時,店內有六、七人在把玩, 含伊 及店內三個女姓員工,其餘二、三人係老闆帶他們過去的等語,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至證人即員工呂佩潔、李怡瑩、 謝佳慧 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店內尚未營業,錄影帶僅係員工試玩」等有利被告之證詞,非但與上開證據不符,且渠等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其證詞不免偏頗被告,故均不予採信。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老大」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二十九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之營業抄表二張、員工打卡片五張、開洗分鑰匙二枝、贈獎V八單一張、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只、鐵門遙控器一只及金樸克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均係共同被告「老大」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八錄影機一台(內含營業錄影帶一捲),顯非供現場所設監視器錄影所用之物,應非被告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計二台(含IC板二塊),既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