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乙○○○○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汽車公司),並於該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店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配件款及汽車保險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代表公司向客戶己○○、甲○○、戊○○○、庚○○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等費用後,未依規定即時繳回公司,逕予侵佔入己、花用殆盡,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嗣經東鼎汽車公司查知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東鼎汽車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鼎汽車公司之代理人 吳明忠 、丁○○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客戶己○○所出具之繳款證明書及其購車之車款明細單、交車程序表、車輛訂購單、現金收支表、客戶甲○○所出具之繳款證明書及其購車之收據、交車程序表、車輛訂購單、現金收支表、客戶 蔡陳阿魚 之子 蔡孟志 所出具之繳款證明書及其購車之交車程序表、車輛訂購單、現金收支表、客戶庚○○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中央產險任意險要保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案,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然迄未能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附表:
客戶姓名時間地點項目收款金額(新台幣)蔡陳阿魚八十九年十月宜蘭縣宜蘭市○○路購車款十七萬元
二十日庚○○八十九年十月宜蘭縣宜蘭市○○路保險費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
二十三日一二五號己○○八十九年十月宜蘭縣○○鄉○○路購車款五萬四千元
二十九日九號掛牌費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保險費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甲○○八十九年十月宜蘭縣宜蘭市○○路購車款二十四萬元
三十日一二五號
合計: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