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出現精神異常,三年後就醫時確診為「精神分裂病」,但中斷治療,症狀持續,其人格已有明顯之缺損導致現實判斷力差,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與二十一號共用之一樓樓梯間內,將其抽煙後尚未熄火之煙蒂置於戊○○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座墊上,引火燃燒,並為增加火勢而將機車之汽油漏放出來,再立刻離去,造成該機車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旋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經營工廠之丙○○發現,並持滅火器滅火,且報警循線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三重市○○街○○○巷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及YES香煙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丙○○、乙○○、丁○○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打火機一個及YES香煙一包扣案可佐。且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機車右後半部外殼及排氣管受損;機車排氣管上之座墊、置物箱都已燒掉最嚴重」等語,與證人丙○○所證稱「看見一輛摩拖車已經在燃燒,且火勢很大」等語及火災現場殘留之現場照片六張所顯示之狀況相吻合,且於該機車右後半部外殼、座墊、置物箱及排氣管等處發現有劇烈燃燒,其餘置於同址之機車及腳踏車則均未燒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六張、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所查訪紀錄表三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最先起火之處所,應係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座墊處,起火原因與被告所自白之原因相符。被告在上開時、地,將其抽煙後尚未熄火之煙蒂置於戊○○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座墊上,起火燃燒後,立刻離去,造成該機車燒毀,致生公共危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火燒起來後,我才將該機車置放汽油之容器弄一個洞,讓汽油漏出來,目的是要使火燒得更大,我不知道我為何要這樣做」等語,顯見被告係故意放火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即有誤會,併予敍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應訊語無確定,互相矛盾,缺乏秩序、條理,且反應遲緩,表情較呆滯,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之病史、精神狀態及病歷上兩次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智力水準顯著低於常人,對外界事務具有部分程度之知覺、理會、思考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判斷能力也差,且自八十四年即出現精神異常,三年後就醫時,確診為「精神分裂病」,但中斷治療,症狀持續,所以平常被告在處理自己事務時,極可能導致判斷錯誤的情形,此次之鑑定發現,其精神狀態在行為時,雖意識清醒,但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已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意識行為,且其智能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馬院 醫精字第九000九二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到達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至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無故放火燒毀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即出現精神異常,三年後就醫時,確診為「精神分裂病」,但中斷治療,症狀持續,所以平常被告在處理自己事務時,極可能導致判斷錯誤的情形,亦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病」未經治療即回歸社會,非但對被告不利,且被告所為本件之犯行涉及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認被告應至特殊矯治機構或精神科接受長期規則之治療,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YES香煙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吸煙所用之物,並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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