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犯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四三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晚間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宜蘭縣○○鎮○○路段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快一年未曾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採尿前那陣子 伊有 在服用感冒藥,請求再次送複驗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宜蘭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宜衛六字第三六號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因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因認已無依被告所請再次送複驗之必要。另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四三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犯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二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期滿出所,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到案後復未坦承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生警惕之心,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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