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精神分裂病患者,且長期未接受精神科完整治療及定期服藥,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搭乘丁○○所駕駛車號00—一0四六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友愛百貨公司」,因見丁○○獨自下車購物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竊取丁○○所有之自小貨車與車上裝載之鯊魚肚一批,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並處理車上魚貨時,為其兄嫂丙○○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上之漁貨是南方澳的朋友送伊的,但當天伊在鐵路局火車上認識丁○○,丁○○表示其所開設之食品行缺人手,有意以每月薪薪新台幣二萬元雇用伊,所以伊便坐上丁○○開的自小貨車,陪他到冰工廠裝載貨物,再載到他家卸貨,後來他請伊吃完飯後,又載伊到百貨公司買東西,他下車後不知到喝了隱形水,還是用遙控的方式,結果車子就自動開到伊朋友處,車上的漁貨是伊朋友送的,然後再開回伊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指訴稱:當天晚上伊到火車站附近搬貨,被告主動過來幫忙,說要陪伊去冷凍廠,然後再回公司吃飯,吃過飯之後打算要送貨到南方澳,並先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當時伊叫被告在車上等,結果一買完東西出來就發現車子不見了,該車上的漁貨係伊買的,又伊雖曾隨口說過要僱用被告,但尚未開始僱用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嫂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伊小姑,她會開車,伊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發現被告駕駛一部車號00—一0四六號之藍色自小貨車,她將該部自小貨車開回家,並正在處理小貨車上魚貨,伊因查覺有異,才向警方報案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洵難採信。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發之經過暨原因尚能為切題之應答,反應速度亦未呈現明顯遲滯,然其前罹患精神分裂疾病多年,除曾於八十八年間短暫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就診外,長期未曾接受精神科完整治療,於求診後又未定期服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並經證人丙○○證述翔實,且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陳述,辯稱該車係遭遙控或隱形人駕離等語,亦顯與一般人之辯解有異,足認被告確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並因長期未接受完整精神治療及按期服藥,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於前揭時、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精神分裂病患者,其因精神疾病而於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情緒控制及行為認知較常人為差,,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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