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祖恩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變更為張祖恩,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因與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約處理保管儲存及清運廢輪胎作業,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租金租用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四至五七八地號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供置放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良泰公司回收儲存之廢輪胎,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概括承受上開「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泰公司所簽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繼續委託該公司儲存保管及清運該廢輪胎作業。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日,被上訴人向良泰公司解除該委託契約,表明系爭土地上廢輪胎由其自行處理,並派駐保全人員看管廢輪胎,被上訴人為廢輪胎之占有人,竟任憑廢輪胎繼續置放於伊系爭土地迄今,為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百七十五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伊七萬元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並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嗣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良泰公司間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尚未解除,縱良泰公司停止執行儲存保管義務,亦無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伊派駐保全人員於廢輪胎儲存場負責巡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防範火災或其他災變之緊急應變處理,非取代良泰公司未履行與上訴人之租賃問題,上訴人應向良泰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租金利益,已屬獨厚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備忘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係以良泰公司為占有媒介人,與之成立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集中保管於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參酌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其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屬有理。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限制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築基地租金以保障弱勢之承租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城市土地或非為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更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審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城市土地,附近地廣人稀,供作儲存使用,交通載運方便,使用價值不低,上訴人與良泰公司約定之月租高達七萬元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等情,認應以該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為當。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城市地方土地,其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城市地方」顯有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乃原審逕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已有未合。又原承租人良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達成其與上開「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約之商業目的,始將該土地供為被上訴人保管儲存廢輪胎之用,誠非住宅房屋及基地租用或耕作租用可比,均與土地法第三編所設之特殊規範意旨無涉,該情形是否非為立法者之有意沉默?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深究其是否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法律漏洞」,遽行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為補充,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