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而觸犯刑罰,惟衡酌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祥受雇於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北湧億店擔任店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0時48分至55分許,在上開店址自行打開收銀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侵占入己後,再操作店內FamiPort設備購買價值4,000元之點數序號,自行至櫃台完成結帳手續據為己有,而未付款。嗣經店長 張逸萱 發現店內金錢短少,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張逸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逸萱於警詢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點數交易明細1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侵占上開收銀機內之現金,及透過FamiPort設備購買之點數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割裂分論,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12,500元已返還告訴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