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78號
再審原告 林美真
再審被告 蔡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