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坤海
相 對 人 陳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662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
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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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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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3,42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一│
│││審確定部分之2/5│
│││,即被告應負擔│
│││1,368元(3,420元│
│││×2/5=1,368元│
│││),又被告應負擔│
│││未確定部分之1/2│
│││(2,052×1/2=1,│
│││026)即1,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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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聲請人預繳,應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1/2,即相對│
│││人應負擔1,575元│
│││,上訴人即聲請人│
│││應負擔1/2,即聲│
│││請人應負擔1,5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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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570元│1.本件聲請人應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之金額為│
│││2,601元。│
│││2.本件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之金額為3,96│
│││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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