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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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0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7日1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其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攜帶斧頭1把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認不諱,並有扣案斧頭照片2張可證。而觀諸扣押物品照
片,扣案斧頭為金屬製品,且刃口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人雖
辯稱該斧頭係供登山使用云云,但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警方係於獲報到場處理被移送人
與他人之糾紛時,查獲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斧頭,有調查筆錄
可稽,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斧頭,顯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
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此與被移送人持
有該斧頭之原始目的是否出於登山,尚屬二事,所辯自難憑
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且其前
曾因滋擾公司行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行
為,經法院分別予以裁罰,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
良好,惟念其本件尚未持斧傷人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兼衡
其過失之違序情節、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
送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斧頭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後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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