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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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張俊德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3時許至隔日(24日)1時許,在新竹市水源路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410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一)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2月18日確定,並因被告前已就上開2案繳足相當5月之易科罰金,故於裁定確定當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56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卷宗無訛,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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