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粘嘉萍
陳彧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44元,及其中356,896元自
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迄至109年4月
15日止,尚積欠370,844元,及其中本金356,896元、利息
13,320元及違約金628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暨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及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具狀雖未否認上開債務,但表示:就系爭債務已向法院
申請更生,在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受理中等語。然
該更生案業經被告撤回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
四、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