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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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怡芬
相 對 人 李威霖
相 對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
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492號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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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6/10│
│││為1,458元(計算│
│││式:2,430元×│
│││6/10=1,458元)│
├───────┼──────┼────────┤
│合計│2,43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金額為1,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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