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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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佩憲
相 對 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4685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68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內之資料加以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50萬元
(債權憑證為720萬元,惟僅聲請執行其中50萬元)等一切
情狀,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應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於前述延滯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75,000元),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75,0
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