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5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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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順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起、另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
㈠本訴部分:
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親親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讓渡書」,約定原告以
五十萬元轉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臺北市私立親
親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下稱親親學園)予被告經營,原告已收受第一、二期轉
讓金計三十五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一日付清尾款十五萬元完成轉讓手續
,但被告於七月一日正式招生經營,卻遲遲不願給付尾款,嗣因受上址房東之岳
父影響,而於七月底移出所有學生、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退屋,並由原告代墊十一
月份房租四萬三千元及七月份以後之電費五千一百零六元、電話費二千四百六十
一元、瓦斯費七百七十三元、水費六百零四元,且遭房東從押租保證金中扣除家
具招牌清除費用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
㈡反訴部分:
承認反訴原告有支出招牌、油漆粉刷、壁紙拆除、廣告印刷、徵才廣告、教師人
事等費用。關於房東不願將系爭房屋續租反訴原告一事,並非反訴被告聯絡不力
所致。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及抗辯:
㈠本訴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親親學園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原告簽訂讓渡書,並已
支付部分轉讓金三十五萬元,亦於同日與該學園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登記之創辦人 涂雅惠 簽訂協議書,且已支付涂雅惠面額各四萬三千元之支票
四張,是原告與涂雅惠均有協助被告成為合法托育中心負責人之契約上義務。依
社會局「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變更應檢具之文件」第六項規定,欲變更創辦人須
檢附「二年以上房地產借(租)用同意書」,而親親學園使用之房地係涂雅惠向
訴外人 謝嚴 栒所承租,惟因 謝嚴栒 本不欲將房屋出租與涂雅惠以外之人,被告遲
遲無法取得其同意書以完成創辦人變更登記。更有甚者,親親學園因不符規定,
經社會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原告及涂雅惠要求改善,因彼等未加改善致
遭命令停辦,已成給付不能之狀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解除前開讓渡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讓渡書第七
條、第十三條要求被告支付餘款十五萬元及電費五千一百零六元、電話費二千四
百六十一元、瓦斯費七百七十三元、水費六百零四元。至於房租部分,在讓渡書
中根本未約定,且係由涂雅惠繳納,更與被告無涉。
㈡反訴部分:
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亦已返還親親學園相關設備與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三十五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反訴原告,並賠償反訴原告
因信賴契約履行而支出之招牌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油漆粉刷費三萬四千一百
七十八元、壁紙拆除費一萬元、廣告印刷費二萬八千二百元、徵才廣告費三千二
百九十元、教師人事費用五萬七千元,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八元,為此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提起反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親親學園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原告簽訂讓渡書,約定
原告以五十萬元轉讓親親學園予被告經營,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轉讓金計三十
五萬元,迄未給付尾款十五萬元;又於同日與該學園於社會局登記之創辦人涂雅
惠簽訂協議書,並支付涂雅惠面額各四萬三千元之支票四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各自所提讓渡書及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係真正。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尾款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房租四萬三千元,七月份以
後之電費五千一百零六元、電話費二千四百六十一元、瓦斯費七百七十三元、水
費六百零四元,家具招牌清除費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遭被告
抗辯以:親親學園使用之房地係涂雅惠向訴外人謝嚴栒所承租,惟因謝嚴栒本不
欲將房屋出租與涂雅惠以外之人,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其同意書以完成創辦人變更
登記,又親親學園因不符規定,經社會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原告及涂雅
惠要求改善,因彼等未加改善致遭命令停辦,已成給付不能之狀態,此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解除讓渡契約
,原告自不得依讓渡書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水費,而房
租部分在讓渡書中根本未約定,且係由涂雅惠繳納,更與被告無涉云云。觀諸社
會局「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變更應檢具之文件」第六項規定,欲變更創辦人須檢
附「二年以上房地產借(租)用同意書」,而據被告所舉證人 蔡瑞雲 證稱:「八
十八年六月間被告請我協助進行親親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招生工作,我未見過房
地所有人謝嚴栒,但謝先生都委託他岳父幫忙出租系爭房地,他岳父戴伯伯曾至
托育中心表示不願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後來租約未成立,是房東極力反
對,因房東有委託其岳父來表示」(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辯謝嚴栒不願出租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則
僅此無法取得謝嚴栒之同意書以憑辦理親親學園創辦人變更手續一點,已足使本
件契約關於原告應讓渡親親學園經營權之給付陷於不能,該給付不能係由於謝嚴
栒主觀意願不欲出租使然,固不可歸責於被告,亦無從得見原告有何聯絡失當或
配合不力之處,而未盡讓渡書第十條及第十五至十七條所定協助聯絡及配合之義
務,應認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任何一方,先予指明。
2被告雖指稱親親學園因不符規定,經社會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原告及涂
雅惠要求改善,因彼等未加改善致遭命令停辦,而成給付不能之狀態,並提出社
會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四三八七三○○號函影本一件,其
上記載該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訪查親親學園,發現代理保育員兼創辦人涂
雅惠及幹事 曲芳儀 二人已多時不在,亦無任何外出請假登記簿,另現場工作人員
原告及蔡瑞雲二人並未報局備查,目前機構由原告暫時經營,現場均無合格教保
人員,亦無建立任何基本工作人員、兒童檔案,故函請涂雅惠及親親學園儘速改
進或依程序變更創辦人並聘用教保人員,否則依法辦理等語。然親親學園係由涂
雅惠申請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停辦,經社會局同意備查,有原告所提該局同年
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五三一二五○○號函影本為憑,非如被告所言,
係因違規情節未予改善致遭命令停辦。又社會局訪查親親學園之時間為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在兩造五月十七日簽訂讓渡書之後一個多月,參以證人涂雅惠證
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就開始招生」(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前述證人蔡瑞雲所稱:「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請我協助進行親親學園兒童托
育中心之招生工作」,則斯時所生違規情事,顯係因該園經營管理仍處於新舊交
替之過渡期,且未辦妥創辦人變更手續,有以致之,尚難歸咎於原、被告任一方
,亦非讓渡經營權給付不能之直接原因。故被告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抗辯,為無可
採。
3本件契約關於讓渡親親學園經營權部分,係因無法取得房東謝嚴栒之同意書而陷
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已如前述,則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轉讓金部分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轉讓金尾款十五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至於讓渡契約第二條轉讓原有
房屋使用契約亦即轉租之約定,暨第十三條以八十八年六月底作為劃分兩造負擔
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時點之約定,本身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具有拘
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就原告主張代墊而被告對於金額均不爭執(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房租四萬三千元及七月份以後
之電費五千一百零六元、電話費二千四百六十一元、瓦斯費七百七十三元、水費
六百零四元,計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被告有依約給付之義務;退步以言
,縱認原告因給付不能而不得援引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為任何對待給付,原告仍得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等代墊款項。關於原告另指
遭謝嚴栒從押租保證金中扣除家具招牌清除費用五千元部分,未獲被告承認為真
實,且依原告所提契約終止切結書影本記載,該五千元係由謝嚴栒自涂雅惠之押
租保證金扣除,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從而本訴部分在
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本件契約關於讓渡親親學園經營權部分,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訴原告就其已為轉讓金三十五
萬元之對待給付,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但反訴原告請求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乏所據,應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為正當。而反訴原告主張因信賴契約履行致支出招牌
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油漆粉刷費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壁紙拆除費一萬元
、廣告印刷費二萬八千二百元、徵才廣告費三千二百九十元、教師人事費用五萬
七千元,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八元部分,於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情形,在法律上尚乏得向他方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反訴部分在三十五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併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反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