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葛侑鈞吳筱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9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
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9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6萬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清,惟被告自101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1年9月8日兩造租賃契約期滿
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達18萬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期已於101年9月8日屆滿,迭經催促,被告仍拒不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再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自101年9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18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自101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65
元(即裁判費14,365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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