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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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異議人即上訴人 林青松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不許抗告(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0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然該條規定旨在就當事人就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定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由於此時已不得依再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故另規定得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方式,以期對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周全。是本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適用範疇,應僅限於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並依法得為抗告,而嗣經抗告法院因抗告不合法駁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雖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就異議人對本院訴訟指揮、程序進行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再抗告)云云。惟查,系爭裁定既係本院因異議人於訴訟進行中,主張本院指揮訴訟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提出異議後,依法所為之裁定;參諸首開法規意旨,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由異議人以抗告、異議等方式表示不服。而系爭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即非抗告法院之裁定,自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不得由異議人再為抗告或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本件異議,顯與法相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怡玲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