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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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至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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