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胡 松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江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 胡松偉 與被告江依玲於民國94年9月交往約十二年,因
江依玲提出與胡松偉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7日上午進行文定儀式,下午進行迎娶,當天晚上於新店京彩飯店舉辦結婚喜宴,兩造並已寫好結婚書約,約定於106年5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宴客前四天,因情緒不穩,口出不登記之言,原告好言安撫,並請被告父母幫助協調,之後兩造便決定按照原訂計畫結為夫妻,白頭偕老,故於10
6年5月7日仍辦理文定、迎娶、宴客儀式,被告並於當晚即搬家進入原告家裡一起生活,原告從未答應只辦儀式而不登記,也從未答應暫緩登記。
㈡詎料,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即無故離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履行結婚期約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均拒不理會,全無理由拒絕履行婚約,被告於106年5月8日即先毀約不與原告胡松偉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6年5月18日即無故離開原告家中回娘家居住,被告所謂106年5月17日兩造之吵架之事根本全部是虛構不存在,原告否認之。嗣後,原告仍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回原告家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106年5月22日原告母親 李素貞 只好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 謝素卿 ,拜託被告回原告家居住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母親絕無在電話中辱罵被告及被告母親,被告無端指控,亦無證據可證。
㈢嗣後,原告只好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年6月
15日兩造偕同家人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竟仍表示絕對不可能履行婚約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拒不賠償胡松偉因結婚的財產上支出,於眾人面前公開羞辱原告,因此調解破局。被告與原告公開宴客昭告親友兩造結婚共結連理,且兩造進行文定儀式締結婚約後,被告隨即無故違背婚約拒不與原告登記,原告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36,318元。又因原告為家中獨子,與被告交往長達十二年,感情深厚,因被告要求結婚,胡松偉及家人均相當高興兩造終成連理,原告及家人都盡心盡力籌備婚事,詎料被告於婚宴文定儀式後數日即離家出走,拒絕與胡松偉辦理登記,原告公開宴客昭告親友結婚大事,驟然遭毀棄婚約,名譽遭重大毀損,痛苦不堪,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36,318元。
㈣由證人李素貞之證詞可知,其身為原告母親,對於被告毀婚
一事感到相當憤怒,且其證稱係被告毀婚,原告直至106年
6月15日調解前都還想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合意晚一點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兩造於106年5月7日之前從未吵過架,106年5月17日也沒有發生吵架之事,106年5月22日李素貞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只是要江依玲回到婆家住,李素貞並沒有辱罵被告母親及被告,且原告姐姐 胡淑娟 亦沒有傳簡訊叫被告江依玲將個人物品拿回。又由證人 胡雅雯 之證詞可知,胡家人對於被告毀婚一事感到相當憤怒,尤其是被告江依玲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被告毀婚,直至106年6月15日調解之前胡松偉都還想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合意晚一點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證人 李政廷賈博源 二位均為原告從高中以來快二十年之好友,對於兩造交往十二年之事情均知悉。兩造交往十二年間並沒有分手過,結婚前也沒有吵架過。原告遭被告毀婚之後,心情低落沮喪,完全不接受任何朋友的聚會邀約,二位證人以壽星身分邀請原告參加其生日聚會,原告才應二位壽星好友之邀約出席,然胡松偉在聚會上仍然相當沮喪難過。
㈤被告提出被證7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書,並指稱原告
聲請調解之目的並非請求履行婚約,而係要求賠償,誣指原告早已無意履行婚約,且原告姐姐還以被證5之簡訊要求被告取回個人物品云云,被告上開辯詞實荒謬至極。被告一再誣指原告母親於106年5月22日打電話怒罵被告母親,然被告卻無法提出錄音證據。至證人謝素卿於言詞辯論當庭虛偽陳述係維護其女兒被告之虛偽證詞,原告是以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主張被告違反兩造106年5月8日之結婚登記約定而請求賠償。而被告一直編造假故事稱原告於
106年5月7日結婚儀式前即已同意兩造暫緩半年不登記。證人謝素卿也不知道其所編造的暫緩登記期間「半年」,由此即可證被告之答辯全部是瞎扯淡編故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謂故違結婚期約者,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雙方雖於
106年5月7日上午、下午分別進行訂婚、結婚儀式。然結婚前幾日(約5月3日前),雙方因用錢觀念及結婚金錢不足問題大吵,原告還曾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母親幫忙關心被告,原告也表示被被告舉動嚇到等語(被證1),斯時被告發現雙方始終仍存有價值觀不同等問題,雙方遂以電話討論結婚儀式如期進行,但是否辦理結婚登記,先給彼此半年的共同生活期間再決定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此亦有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父親可證(見被證2)。縱雙方雖事後未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儀式前雙方業已有共識,非被告故意違背婚約。
㈡原告所述約定於106年5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見
證物二)係106年3月30日所述,而在該時以後發生雙方因用錢觀念及結婚金錢不足問題大吵,遂改變結婚登記的時間。且被告確實因為要結婚,也花費婚戒、原告西裝、新娘造型、六禮、日本度蜜月,惟後來因雙方鬧翻取消該行程等費用(被證3)。甚者,被告父親還訂購一輛汽車供原告與被告使用(被證4)。倘被告真無意履行婚約,何必還花費這些費用。
㈢雙方於5月7日舉行結婚儀式後,被告即入住原告家中,行婚
姻生活,然於5月17日晚上被告下班時搭乘公司男同事汽車下班,原告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認為只是單純搭乘同事汽車下班,並無任何不當,而原告卻以此事興師問罪,並電聯被告父母親告知此事,請渠等回家,雙方遂在被告娘家中吵鬧,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解釋真的只是單純搭乘同事汽車下班,並無原告所想像之事,原告不聽,就與被告大吵,被告母親見狀,怕被告此時與原告回家,恐會有不測,所以希望被告不要回家,但被告認為今天若不回家,此問題更難解釋清楚,所以當日還是與原告回到家中。當晚回到家中後,原告仍是以此事由質問被告,被告整晚在原告言語質疑下難眠,隔日(即5月18日)無法上班,只好向公司請假。被告見原告根本無法溝通,雙方關係冰冷,只好先行回到娘家居住,上開之事,有證人謝素卿之證詞為憑。被告暫時回到娘家後,原告母親約於5月22日以手機撥打被告家中室內電話告知被告母親要返還15萬元,更怒罵被告母親。後於6月15日前(即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前)原告姐姐拿原告手機撥打被告母親手機,請被告將放在家中衣服全數拿回。原告姐姐亦曾發簡訊告知被告:「妮的私人物品跟車子部份我們都不會去更動,調解那天叫松偉帶妮回去整理取回或者妮在跟松偉約好時間都可以。…。之前我母親對妮媽媽言語上較不禮貌…。」(見被證5)。是益見原告於至少6月15日前業已不想履行婚約,才會叫被告將家中衣服全數取走,係原告無意履行婚約。
㈣被告並非不告而別,係因106年5月17日晚上雙方爭吵後,先
離開原告住家,原告都清楚知道被告行蹤,此有原告與被告妹妹106年5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被證9),亦可以證明在106年5月17日雙方有發生不開心之事,絕非原告所言完全沒有事情發生。倘被告無意履行婚約,何必花錢準備婚禮及入住原告家中,婚約無法履行,係原告個人因素無法與被告一同經營婚姻生活,並主動要求被告將家中衣服搬走,是該婚約無法履行係原告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㈤又按民法第977條所定無過失之一方,係指對婚約之解除原
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者而言。原告解除本婚約本屬無據,且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要屬無過失一方才可以主張請求,然本件係因原告個人因素主張被告毀約,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何不當或不願履行婚約之過失。又查,106年6月15日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為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所聲請,並以受有財產支出及精神上損失為由聲請(被證7),並非以請求被告履行婚約為聲請事由,可見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早已無意履行婚約,所以才會要求損害賠償,益見原告毀約在先,斯時被告所有私人物品尚在原告家中,倘無意履行婚約,離家時直接將物品取走就可。而在被告收到原告所聲請解通知書後,知悉原告無意履行婚約,只在乎錢(即損害賠償),所以才會要求拿回自己在原告家中私人物品,可參證物20及被證5簡訊。
㈥被告係於106年5月17日中午向雄獅旅行社訂購106年6月21日
立山雪牆奇景六日行,此有雄獅旅遊訂單通知書(被證11)及被證3第7頁上數第2行字樣可明,後因雙方爭吵,被告見狀恐難以出發,遂於106年5月26日取消,並須負擔取消費用,因之前業已繳納10000元,被告須再補足6320元(見被證3第5頁第4),所以被告才會刷卡6320元,並回傳傳真刷卡授權書(見被證3第6頁),最終被告損失16320元。是原告稱被告106年5月26日當天付款當天取消,實與事實不符,被告還將訂購立山雪牆奇景六日行的信件寄給原告(見被證11),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已論及婚嫁,兩造於106年5月7日上午進行文定儀式,下午進行迎娶,當天晚上並於新店區京彩飯店舉辦結婚喜宴,被告於婚宴後搬入原告家裡一起生活,後於106年5月18日離開原告家返回娘家等情,有照片、喜帖及相關費用收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9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兩造結婚期約,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因而主張解除婚約,雖經被告否認,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兩造確實已無辦理結婚登記可能,且雙方不睦彼此交惡,更因涉訟而惡化,原告主張解除婚約至少可認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婚約,應屬可採,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生效,兩造婚約確已不存在。
六、本件原告因解除婚約而受有如前述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固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喜帖、發票、收據、報價單、刷卡紀錄等件為據,固非無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以自己無過失為要件,對此,被告已抗辯原告為過失之一方,並以前詞為辯,經核兩造陳述及事證,被告所提兩造於訂婚前即因金錢觀念發生爭吵一節,並非無憑,而依雙方攻防時所述及事證,兩造雖然仍依約如期完成訂婚及宴客,被告搬入原告家中居住,然被告不久即遷出離開原告家中返回娘家,衡情,被告所辯兩造發生爭執,雙方家人間亦有不快等情,應屬可信,否則依常情,被告在完成宴客並公告親友婚訊情況下,要無故悔婚約以致自己名譽受損之理,而被告所陳為履行婚約亦購買婚戒、六禮等,向旅行社訂購蜜月行程,因原告不滿被告由男同事開車載送返家,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家人有情緒性言語等,亦有被告所提簡訊、收據、發票、取消行程確認書、刷卡授權書、契約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可認兩造完成訂婚後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並非無由,本院認兩造訂婚前即因金錢觀念而有摩擦,被告情緒已有抗拒,原告安撫被告,因兩造交往多年,在親友祝福下,兩造仍然依約完成訂婚及宴客,被告仍搬入原告家中居住,然兩造仍然發生衝突,兩造家人關切介入卻生不快,而使誤會擴大,終至被告遷出原告家返回娘家,期間兩造雖嘗試以蜜月旅行修補關係,然因爭執被告取消行程,致修補契機喪失,終至雙方關係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之地步,兩造對於訂婚後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一事,皆有過失,且歸責程度相當,兩造均非無過失之一方,依前揭規定,雙方自均不得向對方求償,從而,原告前揭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映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