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林青松 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被上訴人 黃仁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炎田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國清,並於民國107年
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台內人字第107005251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偵案)與訴外人 葉怡 均、 謝玲暐 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黃仁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竟故意為以下行為,致上訴人權利受損:⒈對上訴人進行詢問及製作筆錄時,未提示偵案卷第67頁編號14之監視器照片(下稱14號照片)。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將254巷故意記載為258巷,且未據實劃出兩車間隔,並虛偽標示上訴人、 葉怡均 、謝玲暐等人有在光復路258巷前檢查傷勢。⒊未依上訴人請求調取慈祐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光碟。⒋明知葉怡均有違規停車之事,竟故意未對其開立罰單。⒌嗣後在上訴人向葉怡均、謝玲暐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另案民案)審理中,被上訴人黃仁章與葉怡均有交頭接耳、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行為。⒍於偵案中告知葉怡均,上訴人有質疑葉怡均虛構傷勢,有偏袒之事。⒎湮滅附近監視器畫面。⒏警詢筆錄中之照片排序有誤,與實際發生時間亦不符合,且有部分照片為被上訴人黃仁章自行拍攝,亦可見有偽造文書之事。⒐於製作事故現場測繪圖時,並未請當事人簽名確認。
㈡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仁章上開行為,於105年1月12日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提起書面之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暨自10
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係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其權
利,而其又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提起本件訴訟,則應裁定停止對被上訴人黃仁章之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已先撤回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又於106年9月19日追加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距102年3月2日事故發生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黃仁章雖未提示14號照片,然該照片並未能看出係
何人騎乘機車、碰撞之過程,則被上訴人黃仁章此行為應未造成上訴人權利損害。
㈢被上訴人黃仁章係因葉怡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跡證,而認定未有調取慈祐醫院監視器光碟之必要;且此事亦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㈣被上訴人黃仁章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到場處理時
雙方已移動車輛,故係依雙方陳述標示行車方向,並未代表行車軌跡或碰撞地點;而警詢筆錄中之照片所載時間,係因系統因素,方需輸入製作時間。
㈤再者,被上訴人黃仁章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仁章、苗栗縣警察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暨自10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上開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本件請求,有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仁章為本件請求,是否適法?㈡被上訴人黃仁章有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違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本件請求,有無時效消滅
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仁章為本件請求,是否適法?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國家賠償事件而言,被害人既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已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自承:係於103
年4月16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中,因閱覽該刑案卷證方得知被上訴人有上開所指之故意行為等語,並於105年1月12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遂於105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年8月1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末於106年9月19日追加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等情,有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本件起訴狀、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6至17、142、430、533頁)。是上訴人雖於103年
4月16日知悉有本件賠償義務人,而於10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本件請求,則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然上訴人先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11日起訴,而於106年8月1日撤回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則自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請求之日起,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應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然上訴人於106年
9月19日再追加起訴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此時距105年4月11日起訴時已逾6個月,則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之起訴(或認定為請求)之行為,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雖最初於105年1月12日曾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其嗣於105年4月11日之起訴行為,既因嗣後訴之撤回,而不生起訴或請求之時效中斷效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之請求,遲至106年9月19日方再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負賠償之責,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亦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自103年4月16日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時起,竟遲至106年9月19日方追加起訴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且此期間亦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即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故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抗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請求,既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⒊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聲明異議、行政救濟等法律救濟途徑,如該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尚有不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兩者應不具有孰先孰後之請求順序存在,僅係在被害人對國家請求賠償時,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對公務員之訴訟程序。
⒋被上訴人黃仁章另辯稱上訴人主張伊有故意違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因其未依法律救濟方式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致此部分時效消滅,應不得再對伊請求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係有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暫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然其已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故意之行為存在,則觀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得自主擇定以何人為請求對象,自不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未為請求、或請求已罹於時效,而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仁章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序。再查,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對被上訴人黃仁章係主張故意侵權,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係主張過失侵權,兩者請求基礎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2頁)。顯見上訴人既非以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主張其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就此部分即無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黃仁章以此為辯,難認有據。
⒌被上訴人黃仁章復辯稱上訴人主張伊有過失侵權,然其應
向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請求,若逕向公務員為請求,應屬顯無理由,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過失侵權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請求賠償,然此部分因時效完成而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黃仁章主張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之節,揆諸上開規定,即與法定救濟程序不符,屬顯無理由之訴,應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故被上訴人黃仁章此部分辯詞,應屬有憑。
⒍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部分,應已逾消滅
時效,並經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為本件請求;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仁章主張過失侵權部分,因上訴人本得對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但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提起,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黃仁章為何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仁章主張故意侵權部分,既未有何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黃仁章以前詞為辯,尚非可信,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黃仁章為此部分請求。
㈡被上訴人黃仁章有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違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⒈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虛構行車軌跡、車禍地點及事發後上訴人與葉怡均、謝玲暐有檢查傷勢、並更換照片順序之情事。然查:
⑴據被上訴人黃仁章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偵案卷第54頁),A車(即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行向、B車(即葉怡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之箭頭標示,經比對該圖上之道路寬度,固然均係較靠近路旁實線;然被上訴人黃仁章既已於圖上註明該箭頭指示為「行向」,衡情應僅供說明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車行動向,並不能以此推認有代表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實際位置,或行車軌跡。再者,證人葉怡均並已於偵案警詢中陳稱:「我駕駛801-BTF重機車沿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等語、謝玲暐則於偵案警詢中陳稱:「我搭乘葉怡均同事駕駛的801-BTF重機車沿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上訴人並於偵案警詢中陳述:「我騎腳踏車沿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回家...」等語(見偵案卷第25、38、47頁)。再參諸該圖右下方之備考欄中註明:「機車駕駛酒測值0.0毫克/公升。雙方已移動現場。未標繪腳踏車倒地位置。」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
A車、B車行車方向,因事發之雙方當事人於事故後已移動位置,則被上訴人黃仁章到場處理時,顯已無法查悉事故發生當時之車輛實際位置,再衡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僅記載「行向」,未有「行車軌跡」、「行進路徑」、「事發位置」之相類用語,應認被上訴人黃仁章確僅有繪製行車方向,未有標記行車軌跡之用意甚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黃仁章於另案民案中曾結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將「B車行向箭頭」繪製較靠近右側路面邊線而非路中央之雙黃線?)這是根據被告葉怡均駕駛自己的陳述,她稱前方已經紅燈,旁邊有車輛在停等的陳述,這種情況下機車沒有空間可以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再者,一般我們騎機車的人習慣常態都是靠白線即路面邊線的位置」,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確係繪製行車路徑而非行車方向。查被上訴人黃仁章縱於另案民案中曾為上開證言,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客觀事證、事故當事人之陳述及事故發生始末,被上訴人黃仁章於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固有參酌通常騎乘機車之習性、葉怡均之陳述各節,將B車之行車方向繪製較靠近路面邊線,然此情亦不能即逕自推認其係表明「行車路徑」而非「行車方向」;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既已載明箭頭所指為「行向」,即非行車路徑甚明,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尚無憑取。
⑵次被上訴人黃仁章雖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本件
事發地點為「苗栗縣○○鎮○○里○○路○○○巷」之情。然證人葉怡均於偵案警詢中係陳稱:「(車禍地點?)苗栗縣○○鎮○○里○○路○○○巷口附近」等語、謝玲暐則於偵案警詢中陳稱:「(車禍地點?)車禍地點在苗栗縣○○鎮○○里○○路上。警方資料:苗栗縣○○鎮○○里○○路○○○巷口附近」等語、上訴人並於偵案警詢中陳述:「(車禍地點?)車禍地點在苗栗縣○○鎮○○里○○路坤山腳踏車行前。警方資料:苗栗縣○○鎮○○里○○路○○○巷口附近」等語(見偵案卷第
25、38、47頁),而上開筆錄均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卷;再觀諸事發現場之苗栗縣○○鎮○○里○○路並未有258巷,僅有254巷或258號,且被上訴人黃仁章嗣於103年6月9日並出具職務報告(見另案刑案卷第170至175頁),說明上開記載係屬筆誤,而將上開事發地點之記載更正為254巷。是基上開事證,堪認應係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黃仁章均對於本件事發地點有錯誤之認知,方造成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就事發地點均誤植為258巷之事。再者,若被上訴人黃仁章係為故意移動事發地點,衡請應不致將車禍地點書寫為現實不存在之地址;是應認被上訴人黃仁章係因過失而為錯誤地址之書寫。故被上訴人黃仁章就此部分亦未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黃仁章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明「車禍
監視器畫面顯示三人在此位置檢查有無受傷」等語。經查,謝玲暐固於另案民案中為道歉聲明,聲明內容則包含「黃仁章警員在測繪圖記載:車禍後監視器畫面顯示三人在此位置檢查有無受傷之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另案民案卷第177頁);惟此情僅代表謝玲暐1人之陳述,並不能單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黃仁章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且據另案民案於104年9月15日審理中,對事發當時鄰近民宅三王電器行之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於該檔案之38分28秒,有一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向右側傾斜...38分32秒,該向右傾斜車輛之駕駛彎腰...38分48秒,有一身著黑色衣服之人出現...39分6秒,該向右傾斜車輛之駕駛起身站立,擋住著黑色衣服之人...39分50秒仍維持該向右傾斜車輛之駕駛站立,擋住著黑色衣服之人的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民案卷第79至83頁)。再查,證人葉怡均於偵案警詢中陳稱:「我同事謝玲暐下車問對方有無受傷並查看對方雙手、雙腳有無受傷...」等語;謝玲暐則於偵案警詢中陳稱:「我看見阿伯跌倒我先行下車,葉怡均將自己的機車停好,幫對方阿伯將腳踏車牽起,也幫阿伯扶起。我先行幫對方將兩腳褲管拉起,雙膝檢查無外傷,我檢查對方雙手肘、雙手腕,無外傷,查看頭部,全身都沒有外傷,只有右膝蓋紅紅的,無明顯外傷。...」等語;上訴人並於偵案警詢中陳述:「對方幫我扶起,對方問我有沒有受傷,當時我只有右手手腕會痛,我說沒關係,我自己回去貼撒隆巴斯就好了,對方騎機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案卷第25、38、48頁)。顯見被上訴人黃仁章係依兩造警詢時之陳述,再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狀態,據以判斷雙方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有檢查傷勢之情形,並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應未有故意違背職務判斷之行為。
⑷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照片,
其編排順序與實際時間先後不符,被上訴人黃仁章有擅自更換照片順序之事云云。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照片(見偵案卷第61至72頁),編號1號照片之時間為102年3月2日12時5分53秒,23號照片之時間為102年3月2日12時5分51秒,24號照片之時間為
102年3月2日12時05分02秒,其時間順序與編排順序雖確有不同。然被上訴人黃仁章業於另案民案中證稱:照片下方攝影時間欄位的時間,只是伊操作系統自行輸入的時間,與真正案發時間無關;照片也不是按攝影時間之順序而製作,因為照攝影時間輸入,電腦會不受理,所以伊過幾天才將照片以案發時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民案卷)。再觀諸上開照片下方雖記載攝影時間為10
2年3月2日13時,然既已於照片內可清楚查悉照片之確切拍攝時間,即應不致影響對於照片表彰之事實;且現場照片之編排本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仍需一一細酌各張照片呈現之事實、證據,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故被上訴人黃仁章縱未依照片實際拍攝時序編排現場照片,尚未有故意違背職務判斷之行為,亦不致對上訴人產生何權益上之侵害。
⒉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故意不提出14號照片,侵害其防禦權之情事。
⑴經查,被上訴人黃仁章固自承並未將14號照片提示予上
訴人查閱之事,然辯稱因14號照片係為了要讓謝玲暐確定照片中之機車是否為葉怡均駕駛,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本院細繹14號照片之結果,僅於照片右上角顯示有機車前輪、駕駛腳部之影像,並未有其他足以特定駕駛身分之內容;而謝玲暐亦於偵案警詢中陳稱:若看機車顏色與葉怡均重機車顏色相似、機車駕駛的鞋子與褲管顏色都相似;照片中沒有更清楚的車號與其他資料,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葉怡均的機車等語(見偵案卷第50頁)。顯見單從14號照片呈現之內容,並不能特定照片中之機車確為葉怡均、謝玲暐於本件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再者,14號照片中僅呈現有腳踏車前輪部分影像,並未出現可資辨別為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跡證,亦未出現兩車有碰撞、靠近之影像;顯見於14號照片攝錄當時,本件事故尚未發生,則該照片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肇責之判斷,並未有釐清事實之效果,自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
⑵上訴人雖主張若其知悉14號照片,即可主張權利,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亦不致對其有害云云。然查:
①14號照片並無助於本件事故肇責之釐清,業如前述;
且本件事故經偵案偵查中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見偵案卷第84頁):「因14號照片雖有腳踏車及機車駛入之畫面,惟該部分僅顯現部分車體之機車是否即為葉怡均所駕駛之重機車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但若監視器列印14號相片駛入之機車為葉車,則:
1.林青松騎乘腳踏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到前方停等中機車騎士之右腳,為肇事原因。2.葉怡均駕駛重機車,停等紅燈準備起步時,右腳被後方駛至之腳踏車擦到,無肇事因素」。顯見依上開鑑定結果,縱另有附註若14號照片顯示之車輛為葉怡均騎乘之機車,則上訴人有肇事原因之事;然於該鑑定意見之結論,係以不能認定14號照片顯示之車輛身分,而無法鑑定在案。且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然遍查偵案起訴書之內容(見偵案卷第13
5至136頁),亦未有引用上開鑑定結果為證據之事;足見上開鑑定結果,顯未有釐清事故肇事責任之作用,亦不對上訴人產生任何不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效果。
②再14號照片所呈現之結果,縱認照片中之機車為0車
,而其係於道路中央處向前直行;但斯時該車既未有與他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顯非本件事故發生之畫面。故於此時本件事故既未發生,則單就14號照片所示機車於道路中行進之狀態,尚不能查悉該車是否有打右轉燈、或準備向右轉彎之情事,亦未能得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照片顯示地點之相對位置、方向為何。從而,顯不能從上開照片所示,而逕認定有如上訴人主張該車準備右轉、或係因該車駕駛突然右轉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
⑶依上開所述,顯見被上訴人黃仁章縱未將14號照片提示
予上訴人查看,然14號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既未涉及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亦未於本件事故中引用為肇事責任之判斷依據,自無關乎上訴人或謝玲暐、葉怡均於另案刑案中之權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未提示14號照片乙節,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尚難認有何憑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未依其請求調閱慈祐醫院監視器光碟,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⑴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
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
⑵經查,葉怡均於偵案中已提出慈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案卷第60頁),其中載明葉怡均受有腦震盪、右腿踝挫傷約3X5公分;血腫約5X10公分之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與上訴人於偵案中亦提出慈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比對,其醫院之用印、該日急診室診治醫師之印文、診斷證明書編號,均未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為不實開立之跡證;且迄至偵案偵查終結時,亦未有何認定慈祐醫院、葉怡均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證,或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從而,被上訴人黃仁章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慈祐醫院之監視器光碟,然依上開事證勾稽之結果,自未明顯有涉及刑事案件之事證,則被上訴人黃仁章基於其刑事偵查經驗判斷,而未予以調查,自未逾越其合法之判斷權限;再查,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法制科主管 李翔輔 於原審證稱:診斷書部分有函查過醫院,醫院也有函復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嗣經檢察官於偵案偵查終結時,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更可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未有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嫌疑,則被上訴人黃仁章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調查,應未有違背職務之情事甚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與葉怡均、謝玲暐勾串、滅證之情事。
⑴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黃仁章有向葉怡均告知上訴人
質疑其傷勢、未對葉怡均違規停車進行開單、於另案民案中與葉怡均、謝玲暐交談等情,顯見其間有勾結之事實云云。然查,葉怡均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問:提示苗檢102偵2172號卷宗第94頁反面倒數第3至2行,請問證人妳在那個偵查庭向檢察官陳述,我原本不想跟林青松計較,但是他質疑我的傷是假的,有侮辱我的感覺,是你說的對不對?)對」、「(上訴人問:妳從哪裡得到的訊息,知道我質疑妳的傷是假的?)從你的訴狀裡面」、「(上訴人問:偵查庭之前的訴狀都是不公開的,妳怎麼得到的?)那個法院寄來的你寫的內容」、「(上訴人問:偵查庭是2013年6月6日,而苗院103訴384號第一次開庭是2014年12月16日,是當年的7月間提出起訴,而偵查庭是在1年多前的事情,你怎能從我在1年後的民事訴狀得知?)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確實是從法院寄來的書狀得知」、「(法官問:...是否在這中間的過程,檢察官有看過或提示過上訴人一直質疑你的傷的疑問,而讓你知道有這件事?)有」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原審葉怡均之證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之勘驗筆錄)。從上述內容觀之,葉怡均既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自上訴人或檢察官處得知上開事實等情明確,反觀上訴人雖指稱係被上訴人黃仁章告知葉怡均,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黃仁章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致其受損害之事。
⑵次查,據偵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至7(見偵案卷第62
至64頁),葉怡均駕駛之機車雖逆向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然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法制科主管李翔輔證稱:是否開立罰單,是交通隊主管依照現場及資料來判斷,如果以交通違規來說,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及職權舉發。依照伊之理解,若非當場違規、為他人舉證舉發違規及其他有關交通事故,原則上需要先分析後,再決定是否要開單,而其是否需要開單,要由交通隊主觀做結論者,屬於職權舉發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經查,葉怡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現場固然或有違規停車之情;然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因往來人車、當時天候、事故嚴重性等因素影響,事故跡證保全不易,為求後續事實認定之明確性,事故雙方當事人通常均會將車輛移至鄰近路邊,以避免影響周圍交通,並可檢查雙方所受損害為何。而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隨即將車輛移至路旁,並由葉怡均將其駕駛之機車暫時停放至路邊,以便與上訴人溝通事故解決方案,而經現場處理員警於拍攝、蒐集本件事故相關跡證中所攝得其停放於紅色標線處之事實;是其既非於現場或經他人舉發,即應屬由交通隊員警職權舉發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黃仁章縱未逕行對葉怡均開立罰單,即未有何故意悖於職務之行為。且查,被上訴人黃仁章有無對葉怡均開立罰單乙事,既僅涉及葉怡均有無交通違規之情節,而與上訴人之權益無涉,亦不能單以有無開立罰單之事,認定被上訴人黃仁章與葉怡均、謝玲暐有無勾結、串證等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⑶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與葉怡均、謝玲暐
有於另案民案審理中交談之事。然經原審、本院勘驗上訴人主張之當日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之勘驗筆錄),被上訴人黃仁章與葉怡均、謝玲暐固然於另案民案審理前,在本院候審區有交付紙張、交談之情狀,然被上訴人黃仁章與葉怡均、謝玲暐間,既曾因被上訴人黃仁章協助處理葉怡均、謝玲暐與上訴人間之車禍糾紛,而有數面之緣,則縱有交談或交付影印紙之行為,既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其間有勾串等偏頗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錄影畫面認定有上訴人主張勾串等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湮滅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被上訴
人苗栗縣警察局處理國家賠償漫無章法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處理國家賠償之程序乙事為指摘,然其本件主張之行為,係被上訴人黃仁章有無故意違背職務行使公權力乙事,則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於收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後,其處理之程序為何,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自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即無理由。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
程序,將現場測繪圖請當事人或在場人簽章確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一情。經查,依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現場蒐證程序,固應將現場測繪圖請當事人或在場人簽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而本件事故之現場測繪圖係由被上訴人黃仁章繪製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並經被上訴人黃仁章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再據現場測繪圖所示,其上僅有被上訴人黃仁章手繪現場狀況之記載,而未有事故當事人即上訴人、謝玲暐、葉怡均之簽章。然現場測繪圖僅係抵達現場之警察人員,於事發第一時間繪製之草圖,嗣後將再依據草圖之紀錄,製作「現場圖」,提供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4日苗警法字第10700226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足見現場測繪圖僅係提供處理員警紀錄現場狀況之用,並未有規制交通事故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果,自不致妨礙、損及交通事故當事人任何權益。復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內容並未有何故意違背職務、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仁章固然未將現場測繪圖交由當事人即上訴人簽章確認,而有違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然其嗣後據現場測繪圖製作之現場圖,既未對上訴人之權益有何侵害,則上開行為即不生何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應於該行為致人民之權益受有損害時,方符上開條文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權益受有損害,然迄今仍未能具體說明其何種權利、利益因被上訴人黃仁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雖因過失傷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案提起公訴,然就偵案之偵查結果,係由檢察官綜量相關客觀事證後,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黃仁章就此並無決定之權限,又該偵案經起訴後,業經葉怡均、謝玲暐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上訴人即未受有何不利之處分、法效力,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何權益實際受有侵害。則上訴人以上開條文為據,而提起本件請求,自不能認為有理。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黃仁章既未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上訴人亦未有何法律保障之權益受到被上訴人黃仁章之侵害,則其徒以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又請求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兩車行進路徑,以查明
B車於事故當時與A車之間距很寬,B車確有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上訴人黃仁章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黃仁章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描繪之B車行向箭頭,僅係代表行車方向而非實際位置,且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尚無法得悉B車於斯時有右轉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仁章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未有表彰兩車間距之事,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故意將兩車間距繪製的很接近,即與事實不符。且事故發生迄今已時隔多年,事故現場顯然已非事發當時之樣貌,則縱使本院再至現場勘驗,亦無法呈現事故發生當時之原貌,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再者,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仁章有故意違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而被上訴人黃仁章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錄,並未有故意違背職務,或侵害上訴人權益,更經本院詳審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思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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