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青松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仁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
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以相對人黃仁章故意侵權及相對人苗栗縣警察局過失侵權連帶賠償為要件,於原審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主張依法有據。
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相對人黃仁章有故意侵權之事不爭執,即應視同自認。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不同,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言詞辯論中皆以此主張。故以上乃本件之脫漏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為證據調查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綜合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侵權部分,因其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之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則就相對人黃仁章部分即不符法定救濟程序,亦不得再為請求。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仁章構成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部分,則因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法認定相對人黃仁章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有何法律保障之權益受到相對人黃仁章之侵害,而認定聲請人以此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並據以維持原審判決之結果,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院就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實審酌,並於判決主文中予以裁判,顯未有何裁判脫漏之情事。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仍執詞聲請補充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思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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