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兆輝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華宮旅社1樓某房間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K哥」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置放在該房間後外出未回,即逕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自該房間攜離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7時40分許,因劉兆輝搭乘友人 張子杰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停放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兆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兆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17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1頁、第59至6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370卷《下稱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頁85至87頁),核與證人張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而被告劉兆輝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與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40至51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及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枝暨彈匣、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前開4顆子彈,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6004853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北檢偵字卷第74至76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洛因)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附卷可證(見北檢偵字卷第101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
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扣案槍枝暨彈匣經送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而扣案4顆子彈中之2顆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6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20時許,從華宮旅社1樓某房間內取得扣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迨至同年月10日晚間19時許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一整個包包都是PK哥( 黃國民 )的....後來黃國民出去送毒品,所以包包就先放在旅館,以前黃國民都會在萬華送貨,要伊等他一下,他說馬上會回來,當天伊在旅館的時間要到了,伊沒有錢續住,只好離開旅館,伊打給 呂璧丞 電話也沒接,伊就包包拿著先出來,一直到伊跟朋友張子杰約的時候,張子杰開車來,伊上車後才打開包包看到裡面有毒品跟槍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4頁正面),是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扣案之槍彈及毒品拿走,復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該等扣案之槍彈及毒品,足認被告僅係以一行為持有扣案之槍、彈及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本案槍彈及毒品俱係PK哥所有,惟據本案查
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敘明,被告綽號PK哥經查係黃國民(Z000000000號、00/0/00),經該局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訊問,黃國民稱上該槍彈毒品並非伊所有,因並無相關事證及證據可供佐證,致使無法後續偵查,故並未將黃國民移送地檢署偵辦;另本案槍砲、毒品之查獲,係員警實施臨檢盤查時,經被告劉兆輝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本案槍械、彈藥及毒品,因此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6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994600號函暨警員 蔡佳叡 107年6月28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127頁),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槍彈及毒品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於現今槍彈及毒品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彈及毒品,並攜至張子杰車內,對張子杰及鄰近百姓存有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1名4歲女兒由前妻照顧及入獄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至1千5百元,復考量查扣槍彈及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1顆制式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違禁物;另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不諭知沒收。至所餘之制式子彈1顆,則屬未經射擊而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0.56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22.96%、、純質淨重0.42公克);另編號4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2袋(淨重29.5740公克,取樣0.0661公克,餘重29.5079公克),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9%,純質淨重29.5444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32只,因內均有難以析離之毒品,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其餘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法第38條第1│││(槍枝管制編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項│││0000000000號)│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未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粉末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度22.96%,純質淨重│例第18條第1項││││0.42公克)││├──┼───────┼─────────────────┤││4│白色結晶3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9%,純質淨重│││││29.54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