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9,99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5年8月2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998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司)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賴水木許淑燕 及蘇憲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93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7.32碼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力量公司無力一次償還,乃偕同被告等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詎自94年1月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只繳利息,迭催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399,9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雖前曾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將被告誤載為 蘇憲堂 。再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等之存款債權,惟僅受償執行費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債務申請及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94年度促字第995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9959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字第3168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399,998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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