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062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騎用GEJ-619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處時,經警員甲○○攔停發現其吐氣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帶同異議人返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驗得其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說明當天舉發情形?)94年4月22日我擔任下午16時到17時交通整頓勤務。我站在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我親眼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從廣州街右轉西園路1段往板橋方向,我依規定攔停異議人,並向他說明違規情形,後來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問他是否喝酒,他向我說有,依規定身上有酒味就要作酒測,就請異議人到派出所作酒測,測得數值為0.39,依規定舉發,並扣下機車空車一輛(庭呈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酒測單、酒測確認表影本各一件)」、「(就你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經過,是否騎機車,還是以雙腳推行?)他是騎的,不是以雙腳推進,這是我親眼看到沒有錯」、「(你在多遠之前就發現異議人機車?)約五公尺。我站的方向向前看就是廣州街的路況,也就是他行駛過來的方向,我在他行駛過來約五公尺處開始注意這輛車」、「(從剛才異議人所描述的路程,從梧州街到被攔停處,整個路程約幾公尺?)約三百公尺,光以廣州街從梧州街到西園路這段計算就將近三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明確,復有當場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其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證人甲○○所提出勤務表、出入登紀簿、工作紀錄簿、酒測單及測測確認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以雙腳推進」上開機車,並未騎用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飲用維士比酒精飲料後,「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警當場攔停,並對之進行酒精檢測得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乙情,業據證人甲○○到院證述綦詳,有如上述,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你當天有無喝酒?)有,我喝威士比兩杯,杯子是一般家用大小的杯子。我是在被攔停前十分鐘,於台北市○○街店家前喝的。那天我沒有載人」、「(你被攔停後酒測值0.39,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屬實,至於異議人所辯稱其當時僅係以雙腳推進上開機車,並未騎用上開機車云云,不僅核與證人甲○○所述上開親眼目睹之情節不符,且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既係跨坐在上開機車之上,且上開機車亦正在發動之中,亦未有任何故障之情形,另異議人每天上下班均會騎用機車,而當天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遭警員甲○○攔停之前,亦確曾騎用上開機車前往台北市○○○路的玻璃行找散工等情,均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在卷,則揆諸異議人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判斷,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焉有跨坐在已發動中,且未有任何故障情況之上開機車,而「以雙腳推進」上開機車之可能,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若果無騎用上開機車前往西園路附近,儘可逕將上開機車置放原地,而直接步行前往即可,亦焉有採取甚為廢力之方式即「以雙腳推進」上開機車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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