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其上「甲○○」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5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小趙」使用,再由「小趙」於不詳時、地,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照片一張,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與「小趙」再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9日,將該前開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甲○○親書之委託書交付於不知情之 徐匡宇 ,由徐匡宇持該經變造之身分證至臺北縣土城事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換發身分證申請書,連同經變造之甲○○身分證,持以申請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而取得一上貼不詳姓名女子照片之新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嗣於不詳時、地,「小趙」將換發之「甲○○」國民身分證交還予甲○○,甲○○再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身分證上不詳姓名女子照片取下,換貼自己昔日之相片,變造該身分證,嗣於92年12月17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戶籍員發現其所持身分證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安齡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
㈣92年5月9日、92年12月1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張。
㈤被告甲○○委託徐匡宇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影本1紙。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資格文件,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似之證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換貼不詳姓名女子照片,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於92年5月19日向戶政機關換領新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趙」使不知情之徐匡宇持變造之身分證於92年5月9日向戶政機關換領新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復連續持以行使,其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連同相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5月9日將前開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委託書交付予徐匡宇,再由徐匡宇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致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依卷附92年5月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所示,並未載有被告申請換發身分證之原因,徐匡宇僅係單純經被告授權,持經變造之身分證換發新證,公務員並未因此登載何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尚難僅以單純持變造之身分證換發新證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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