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伍佰貳拾柒點貳捌公克,實際凈重肆佰玖拾壹點玖零公克,驗後凈重肆佰玖拾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均屬易使人成癮且對人體有害之物,並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不得任意自國外將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不詳姓名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3日,搭機由高雄市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嗣於9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綽號「黑仔」之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527.28公克、實際淨重491.90公克)交付丙○○後,丙○○將之置於其行李箱內。其旋即於93年11月6日上午,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638班機返臺,並將上述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託運,俟其提領前述行李箱時,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527.28公克、實際淨重
491.90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11月3日,搭機由高雄市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並於93年11月6日上午,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前述班機返回臺灣,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小港機場為警在其所託運之行李中,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袋內是第三級毒品,我不可能拿自己之前途、未來開玩笑。當時我與我老婆離婚,別人建議我出國散心,我當時在菲律賓沒有想太多,我與黑仔聊天也聊了一段時間,之後,他託我帶那包東西回來,本來他是拿一個大袋子給我叫我幫忙帶,我認為我們都是出外人,幫忙帶一下應該沒有關係,而且只有幾包東西而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3日出國至菲律賓之目的係旅遊而非運輸毒品,其係於第二夜投宿旅館時,有一較被告略高,身高約160至
170公分,自稱為「黑仔」且住高雄之男子,與被告攀談後,因「黑仔」於當地旅遊購買東西太多,且怕回國出關將被課關稅,乃委託被告將前述物品帶回臺灣,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於回國後撥通前述電話請渠取東西,但對方並非「黑仔」之男子,告知被告晚點再聯絡,但被告於等待中即為警查獲,嗣海關人員檢測後告知係愷他命,被告始悉被利用運毒。且由扣案內裝愷他命之包裝,從外觀上並無法判斷內裝有毒品,須用儀器檢驗才能判定係毒品。再被告係受託攜帶「他人」之物品,自不方便去檢查,被告辯稱不知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乙節,尚非全然不可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攜帶回國之上述物品係毒品,自不得認其犯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本件93年11月6日下午在小港機場在被告行李箱查獲K他命,是你查獲?)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查獲經過?)那天我負責入境之託運行李箱X光檢查,時間是下午1點到晚上12點,我們與海關是負責共同勤務,在1點50分左右,華航CI638號班機抵達高雄,我們在檢查那班飛機之託運行李箱時,檢查發現有一個託運之行李箱顏色反應異常,然後海關人員剛好從中正機場見習回來,當時與我共同檢查,發現異常後,馬上去檢查室攔截這個行李,正好被告進來拿這件行李,我們人員就請他去海關檢察處那個地方打開檢查,我也剛好跟著上來,在旁邊檢查,行李箱裡面很多水果如芒果乾、椰子粉、咖啡等東西,後來找到一包可疑之東西,海關人員拿測試器去測試那包東西,疑似有K他命之反應,海關就將行李箱及被告帶去搜身室去做檢查,然後我就負責到這裡,後來就由海關人員負責,海關人員問完,就移由航警局單位去負責偵辦。(檢察官問:行李箱打開之後,除了上開物品,還有無其他東西?)裡面塞得滿滿,有其他隨身物品、衣服等東西。(檢察官問:這包K他命是否一打開就發現,還是藏在裡面?)是藏在裡面,我們是在行李箱裡面一個一個東西翻開找後來才找到的。(檢察官問:當天被告總共帶了幾件行李?)我是知道託運行李只有一件,至於隨身攜帶之行李,我沒有注意到。(辯護人問:你檢查時有無在場?)我上去的時候,行李已經打開,但是我有在場。當時海關人員在行李箱裡面一包一包找,後來找到一包可疑之東西打開查獲K他命。(辯護人問:後來有無拿那包東西檢查?)當場有拿測試器檢查。(辯護人問:如果沒有使用測試器,是否可以得知那裡面裝得是K他命?)沒有測試的話,就沒有辦法知道。(辯護人問:有無看到打開行李箱的時候,被告有無反抗?)這我沒有看到,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打開了。一般過程,被檢查人都不會反抗,當天被告應該沒有反抗。(審判長問:當時打開行李箱的時候,這包東西是否包裝完整?提示警卷照片第二十頁)答當時這包東西是包裝完整,騎縫部分都黏好。(審判長問:如何知道這包東西可疑?)我們經常摸這些東西,依手去觸摸,感覺這包東西不像是水果干,這包東西感覺上像鹽巴結晶的東西,不像是水果乾,所以我們才覺得可疑」等語(參本院審卷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關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本件93年11月6日下午1點50分被告託運行李查獲K他命是你查獲?)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查獲經過?)當天我們會同航警局之安全人員查看行李,透過X光看到一件可疑之行李,發現壹包可疑的粉狀物品,我們覺得可疑就跟監上去,我們就在行李箱上面貼一個紅色注意檢查的牌子,就跟著行李上去,後來是被告去提領行李,我們確定是被告是行李的所有人,之後,我就請他跟我們到紅線檢查台去檢查。然後我們認為行李中有十幾包椰子粉的東西,我們覺得有一包可疑之果汁粉,我們經過他同意,檢查裡面之粉狀物品,經過毒品試劑測試之後,發現有K他命反應。(檢察官問:當天這包K他命是包在整個行李裡面?打開行李就可以看到?)是的,行李裡面還有一些衣服,那包K他命與隨身衣物放在一起。(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檢查被告行李時,被告有無異狀?)沒有什麼特別。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查獲後,你們有無問被告那包東西如何而來?)他說他不知道,他說是別人託他帶來的。(辯護人問:託運行李時,如果被告沒有固定好東西,是否就會移動?)是的。(辯護人問:是否託運時,行李裡面東西會因為其他原因而移動?)我認為可能因為託運而移動。(辯護人問:你要求被告檢查行李,被告就馬上同意?)被告馬上配合檢查。(辯護人問:檢查有問題,你有無問被告這包東西是如何而來?)有的,被告是說別人託他帶來。(審判長問:那包果汁粉彌封情形如何?)包裝很完整,跟其他東西沒有二樣。我們是因為從X光檢查覺得異樣,所以才拿那包東西出來檢查。(審判長問:那包東西拿出來,與其他東西有無異樣?)沒有。(審判長問:裡面之粉狀有無異樣?)裡面是橘子粉之顏色。(審判長問:外面之標示如何?提示卷附之照片)好像有標示果汁類似橘子的東西,打開之後,也是類似橘子粉之類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審卷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
(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關人員 王竹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本件行李被告查獲K他命時,你是否也是在場?)是的,我與乙○○還有其他航警員一起去看。(檢察官問:當天看被告行李,有無覺得什麼異樣?)看到粉末狀時,就覺得可能是毒品,我們就跟蹤到駐點,請被告接受檢查。(檢察官問:檢查時候什麼情形?)檢查時,發現那包東西有K他命毒品反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說明那包K他命來源?)沒有,他說有一個叫做黑仔的人交給他的。(檢察官問:有無問被告,黑仔如何交給被告?)他說有一個電話號碼,別人叫他帶回來之後,與這個人聯絡。(檢察官問:查獲之後,有無請被告與這個人聯絡?)有,但是那時候有讓他與那個人聯絡,但是沒有聯絡上。(檢察官問:電話有無人答應?)被告聯絡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可能乙○○比較清楚。(辯護人問:你與乙○○一起處理這個案子?)是的。(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是透過看X光之後,才發現可疑?)是的。(辯護人問:那包東西外觀,是否包裝完整?)外觀包裝完整,與他行李其他東西一樣,但打開之後,裡面是橘子粉末。(辯護人問:如果沒有X光測試,你們是否可以發覺那是毒品?)不能,要依試劑測試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審卷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四)是由證人甲○○、乙○○、王竹杉三人之證詞,可知於93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證人乙○○、王竹杉會同航警局之安全人員即證人甲○○查看行李,透過X光看到一件可疑之行李,發現有1包可疑的粉狀物品在行李箱內,證人乙○○等人於該行李箱上面貼一個紅色注意檢查的牌子,並立即跟著行李上去,發現係被告提領行李。證人乙○○即請被告至紅線檢查台檢查。之後證人乙○○、王竹杉二人,在該行李之10幾包椰子粉類物品中,查覺1包可疑之果汁粉,該粉狀物類似橘子粉之顏色,經被告同意之後,打開該包物品,裡面之粉狀物具有類似橘子粉之顏色,證人乙○○旋即檢查裡面之粉狀物品,經過毒品試劑測試之後,發現有K他命反應。被告稱該物品是一位叫黑仔的人所交付,被告為警查獲後,與黑仔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但未聯絡上等事實。
(五)被告所攜帶為警查扣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法鑑定結果,該等扣案物確均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527.28公克、實際淨重49
1.90公克,驗後淨重491.67公克)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30227455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
(六)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但查,依據被告所陳,被告並不知「黑仔」之真實姓名與住址,且並非與被告同團出遊,只留前述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被告竟無條件地在異域接受「黑仔」之委託,將上述物品攜帶回臺灣,則衡諸常情,若「黑仔」所交付之物品係屬違禁物品或贓物,被告將如何自處?又查,被告於返臺之後,確曾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
22頁),但其為警查獲前迄至為警查獲後,均未有任何人與被告接洽取回「黑仔」所委託攜帶之上述物品,則若被告未為警所查獲,「黑仔」所交付之物品,被告又當如何處理?應交付予何人?而就「黑仔」之立場觀察,「黑仔」交付被告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不菲,焉可能將之交付予素昧平生之被告?萬一被告將該毒品「黑吃黑」時,豈非得不償失。再查,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般之果汁粉袋所包裝,體積不大、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僅527點28公克(參警卷第20至22頁),「黑仔」實可將之置於其行李箱或隨身攜帶之包裹中,並無困難,何需大費周章地將之委託被告攜帶回國?被告對於上述諸點,均無法自圓其說,可知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實為可疑。復衡諸今日社會毒品氾濫,不法份子常以提供機票、食宿與給付現金等代價,尋求他人代為將毒品置於行李箱內,企圖將毒品走私進口,此除為報章雜誌經常報導外,相關單位並有在我國國際機場出入境大廳等明顯處設有類似之警告標語,當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已年近30,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及智識,對於上開情形即無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係知悉「黑仔」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而將之攜帶回臺灣,但尚未交付予「黑仔」或「黑仔」所指定、委託之人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辯護意旨以證人甲○○等人之證詞,認為上述毒品,自外觀上無法得悉係毒品,必須以試劑測試方能知悉係毒品,因此認被告並不知道「黑仔」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等語,但以試劑測試後知悉為毒品,僅係知悉為毒品之方式之一,並不能因扣案之物品不能自外觀上確認為毒品,即認定被告不知該物品是毒品。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527.28公克、實際淨重491.90公克,驗後淨重491.67公克)扣案足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機票1張、登機證1張、護照M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收繳款單1份、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其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3級毒品,其毒性係噁心、嘔吐、視覺模糊、視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平衡感消失;嚴重時運動功能受損、高血壓,有時呼吸作用受到抑制而致死(參偵卷第44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僅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即受人利用運輸毒品,倘若上開毒品因此流通於市面,影響所及不僅為個人,國家、社會亦會因此受有極大損害,足見其為害之鉅,但衡酌本件相關毒品已為警查扣未流入市面、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527點28公克,實際凈重491點90公克,驗後凈重491點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出國所用之行李箱一只,為出國旅遊者必當攜帶行李箱以放置個人用品,係一般人出國常備之物,復未證明該行李箱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