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乙○○、丙○○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36號, 中華民國 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緣丁○○因不滿丙○○與其男友 陳建興 一同出外唱歌,遂於民國93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乙○○、丙○○之住處欲找其等理論,丁○○按門鈴後,丙○○前往開門,乙○○亦隨之出外,雙方因一言不合,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與臉頰,丙○○亦徒手拉扯丁○○之手臂及頭髮,致丁○○受有左臉頰瘀傷2x2公分、右上臂內側瘀傷二處各為1x1公分、1x2公分及左手瘀傷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固亦明文甚詳。關於陳建興93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93年12月1日書面陳述書及原審辯護人於93年10月21日庭呈之陳建興書面陳述資料,均係陳建興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乙○○、丙○○及辯護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均係臨訟製成,其所載內容亦互有齟齬,實可疑係陳建興分別應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丁○○之要求而臨時編纂,並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告二方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提出,復無任何情事足以擔保該等書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是本院認該等審判外陳述皆不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丁○○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其在前開時地遭被告乙○○、丙
○○二人毆打,被告乙○○係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丙○○則抓住其頭髮要拉其入屋內,其因此受有左臉頰瘀傷、右上臂內側瘀傷二處、左手瘀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地欲拉其進入上開住處,其於拉扯中遭拉傷,被告乙○○並大力將之推倒在樓梯間之階梯上,其因遭推倒在地上造成脊椎受損,晚上不能平躺,被告乙○○並以雙手掐其脖子,並以拳頭猛打其頭部,其腦神經還會抽痛等語;足認告訴人就其因遭被告乙○○、丙○○毆打而致之傷勢,其在警詢時及審判中之證述確存有相歧不一之情形。然就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及作成之外部情況以觀,該次警詢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亦無告訴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事,且衡諸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晚間9時許即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中,對於案發之始末自仍印象鮮明,且其情緒尚未受到其他因素之干擾而有渲染之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時,依其外部情況較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法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伊至被告乙○○、丙○○上開住處按電鈴,想請乙○○轉告其妻丙○○不要再跟伊男友陳建興唱歌。按電鈴之後,被告丙○○拉著伊之手與頭髮,欲把伊拖至她家中,丙○○將伊之手拉傷,被告乙○○隨後也出來詢問伊至該處何事,並以拳頭毆打伊頭部與臉頰,致伊受有左臉頰瘀傷、右上臂內側瘀傷兩處、左手瘀傷等傷害等情綦詳,而告訴人確受有左臉頰瘀傷2x2公分、右上臂內側瘀傷二處各為1x1公分、1x2公分及左手瘀傷2x2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3年1月6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與傷勢,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係分別以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頰及拉扯手臂等情相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中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二、證人丁○○雖復於原審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曾猛力將伊推到在樓梯間之階梯上,造成伊脊椎受損,晚上不能平躺且會疼痛,被告乙○○還有用雙手掐伊脖子,讓伊差點窒息云云,並另提出國光中醫診所9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4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然就該2紙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係分別受有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及腰拉傷之傷害,且其診療時間距案發時間,均已相隔1年以上,實難認該等傷害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有何關連。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翌日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應診時,其腰部、頸部尚無負傷之情事,此觀諸前揭該院驗傷診斷書自明。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上開掐其頸部或用力推擠造成其脊椎受損、無法平躺之行為,而脊椎或腰部受損之傷害實遠較一般皮肉瘀傷嚴重,倘告訴人確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其脊椎受損或無法平躺,衡諸常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應無對此隻字未提,反僅就其手部、臉頰所受瘀傷加以指訴之理,益徵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證述,應屬無據,當難執此率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此部分所稱之犯行。
三、綜前,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二人辯解不足採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丁○○來按伊家門鈴,丙○○去開門,並對丁○○說不要那麼大聲,請她明天再來,丁○○卻說要找討債公司來找伊二人。當時伊本來已經要睡覺了,因為這樣就爬起來走到門口,伊看到丁○○推丙○○,伊即上前扶起丙○○,丁○○又用腳踢伊,伊未反擊,係丁○○自己跌倒。後來伊請丙○○趕快報警,過了不到十分鐘警察即到現場,伊與丙○○並無傷害丁○○之行為等語,被告丙○○亦以同情置辯。
二、辯護意旨則以:
㈠、告訴人丁○○於93年1月5日晚間11時前,即已與陳建興發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無從證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以非同棟公寓住居人之身分,以不詳方法逾越被告二人所居公寓之一樓大門,且進而爬上五樓企圖闖入被告二人住處,被告開門後,告訴人即大吵大鬧,並一再推擠被告二人,造成被告丙○○有頭痛現象,告訴人上開行為實屬積極主動,並具有侵害之動機及行為外觀,縱認被告二人有造成告訴人些微傷害,亦係被告二人基於防衛憲法所保障之居家自由及隱私之情況,出面防衛,被告二人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前,曾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金嗓卡拉OK店,因見陳建興、陳建興之子與丙○○在該店唱歌而甚為不滿,當場質問陳建興並與陳建興產生口角爭執,嗣後丁○○更前往被告二人住處,進而衍生本件傷害案件等節,業據證人陳建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當屬信實,惟就丁○○與陳建興於案發前曾否產生肢體衝突乙情,證人陳建興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93年
1月5日伊與伊兒子、丙○○在卡拉Ok店唱歌,丁○○跑來卡拉OK店裡,好像要無理取鬧,因店裡之人認識伊,伊認為不妥,因此自行出外,丁○○則拿鑰匙一直打伊與戳伊,伊一直迴避,因為伊與丁○○認識八年來,丁○○告伊傷害罪共十幾次,伊不想讓她再以該事來告伊。伊與丁○○兩個人一路拉扯了約四十幾公尺、五十公尺左右,直到板橋市○○路。拉扯時丁○○拿鑰匙打伊,伊用手肘與手臂反擊,把她頂開,主要是頂她上半身,要保護伊自己,但伊有小心不要傷到丁○○。伊當時有受傷,手臂流血,而男性力量比較大,兩人拉扯間,伊判斷丁○○應該也有受傷,但那時很暗,且是冬天,伊未看見丁○○身上有無傷勢。印象中丁○○有說她有受傷。到民族路之後,丁○○就失蹤了,事隔兩、三小時,警察接到報案,說丁○○跑去丙○○住處,伊有接到警察之來電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陳建興於原審訊問時,卻證稱:丁○○來到卡拉OK店後,伊覺得很沒面子,因此趕快出外,丁○○也追出來,雙方產生口角,然後伊趕緊回家,伊要回家時看不見丁○○,因她機車開得很快。之後伊回家,丁○○有與伊拉扯,一直要打伊,伊就用手擋,伊手有流血,伊也不能對她如何,伊沒有打女人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建興於原審作證時,並未提及於本案案發前在卡拉OK店外有與丁○○產生肢體衝突之情事,而係其回家後有與丁○○拉扯,但其未毆打丁○○,證人陳建興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言已難憑信,況依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親眼目睹丁○○與其拉扯時,身上已受有傷害,且其惟恐丁○○藉此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小心不要傷到丁○○,是其所稱丁○○與其拉扯之際應有受傷,至多僅為其臆測之詞。再參諸證人丁○○到庭具結證以:93年1月5日伊至卡拉OK店後,僅有質問陳建興為何在該處唱歌,雙方只有吵架,並無肢體衝突乙節(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自無從以證人陳建興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件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係來自於陳建興,而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23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辯護意旨雖稱本件被二人縱致丁○○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等語。本件丁○○係於晚間11時許,臨時起意前往被告二人住處之情,為丁○○所不否認,然其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當時被告二人公寓一樓鐵門未關,因此伊即直接上樓,伊按門鈴後,被告前來開門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案發當天晚上丁○○有按其等住處門鈴,丙○○聞聲前往開門乙節並無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丁○○那天晚上11時許跑來伊住處,伊好意請她進來一下,但丁○○就將伊拉出去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雖未事先知會被告二人即逕自前往被告二人住處,然其並非以非法手段進入被告二人所居公寓之一樓鐵門,且係於撳按門鈴後,由被告丙○○前往應門,被告丙○○亦曾請其入內,實難謂告訴人該等行為,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況被告二人縱不願告訴人晚間前往造訪,僅須將其住處大門關閉即可,傷害之舉亦非排拒告訴人入內之合法手段。再者,辯護意旨雖又主張因告訴人先推擠被告二人,造成被告丙○○頭部撞擊牆壁,被告二人方出面防衛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一再否認,且觀諸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被告丙○○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係載明「頭痛、疑似頭部創傷、胸悶」之傷害,而該等診斷症狀係被告丙○○於就診時主觀上之陳述,客觀上並無具體之跡象存在,有卷附該院93年4月8日亞歷字第0936410140號函可稽,是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推擠被告丙○○致其受傷之行為。且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甚明。縱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推擠被告二人之行為或與被告二人互毆,惟本案無從分別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且衡諸本件被告乙○○係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與臉頰,被告丙○○則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等行為,均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至證人即被告乙○○、丙○○之子甲○○固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3年1月5日晚上11點多之後伊父母已在休息,當時伊在看電視,不久之後,丁○○即來按伊家樓下對講機之門鈴,第一次是伊母親丙○○先來接,但伊母親未開門,隨後她又按了第二次,這次換伊接,伊也未開門,大約不到3分鐘丁○○即自己跑上來,按伊家門鈴,伊去開門看到丁○○,丁○○稱伊母親欠她錢,要伊母親還錢,還聲稱要找討債公司之類之話語,伊母親原先請她到屋內好好談,但丁○○不理睬,過來推伊母親一把,伊看到後即過去將丁○○架開,伊父親乙○○出來看到,問丁○○為何如此,雙方繼續爭執,爭執過程中丁○○有拉伊母親之頭髮,印象中還有踢伊父親一腳,伊父母則均無動手,只有言語上之劇烈爭執,伊父親與丁○○並無肢體上接觸或與其拉扯,後來伊與伊父親請伊母親打電話報警,大約不到10分鐘之內警察就來到現場,伊在警察來之前全程都在場,伊沒有看到丁○○跌倒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然證人甲○○與被告二人誼屬至親,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本值商榷。且證人甲○○就案發當天丁○○撳按其住處之門鈴後,究係其或丙○○前往開門,當天丁○○究有無跌倒等細節,證人甲○○所述均與被告丙○○、乙○○之供詞有所不符,惟就被告乙○○、丁○○並未毆打丁○○之主要情節,卻一再指證歷歷,甚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已坦承案發當時與丁○○確有肢體拉扯,證人甲○○亦證稱其父母均未與丁○○有肢體上之接觸,顯見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與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本案係告訴人丁○○基於案發前與被告丙○○所生之不睦,至被告二人家中尋怨挑釁所生,及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均判處拘役20日之刑度,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殊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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