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丙○○、戊○○分別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376號1樓、374號1樓、37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丁○○、丙○○、戊○○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74號、372號及376號),均明知前揭房屋後方之綠地及法定空地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屬泰隆新E區社區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至91年間,皆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乙○○僱工在其房屋後方之綠地及法定空地上舖設磁磚,加蓋磚造圍牆,規劃停車位,面積共約91平方公尺(寬約13.5公尺、長約6.75公尺);丁○○僱工在其房屋後方之綠地及法定空地上舖設磁磚,規劃停車位,面積共約152平方公尺(寬約13.5公尺、長約11.25公尺);丙○○僱工在其房屋後方之綠地及法定空地上舖設水泥,加設欄杆,規劃停車位,面積共約135平方公尺(寬約12公尺、長約11.25公尺);戊○○僱工在其房屋後方之綠地及法定空地上舖設水泥,加設欄杆,規劃停車位,面積共約150平方公尺(寬約12.75公尺、長約11.75公尺),分別竊佔不屬渠等所有權範圍之法定空地供己使用。案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戊○○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將花園打掉,做為停車場之用並加設圍牆,係因後花園是爛泥巴無法使用才加水泥;被告丁○○辯稱:水泥地的周圍並沒有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出入停車。被告丙○○辯稱:該屋二、三年前買的,買來的就是目前的樣子,並沒有改變;被告戊○○辯稱:圍牆並不是全部圍起來,還有進出的空間,而屋後所搭建的不是涼亭,而是遮雨棚云云。經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法定空地為建築物之基本結構部分,非如專有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法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件被告房屋坐落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被告僅係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泰隆新E區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共同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之後方綠地及法定空地係屬於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自不得由個別住戶單獨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合先敘明。
㈡前揭竊佔事實業據告訴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有前揭建物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4紙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4紙、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89北府工使字第465335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表、90年4月18日90北府工使第139411號、第139412號、第139413號、第139415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乙○○在其364號1樓房屋後方空地上舖設磁磚,加蓋磚造圍牆,其內停放車輛;丁○○在其376號1樓房屋後方空地上舖設磁磚,規劃停車位,其內停放車輛;丙○○在其374號1樓房屋後方空地上舖設水泥,加設欄杆,其內停有車輛;戊○○在其372號1樓房屋後方空地上舖設水泥,加設欄杆,其內放置物品、停放車輛;外觀上均已使人認該處為各該被告私人使用之部分,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前開使用行為未涉竊佔,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佔法定空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陳報之被告二人所出具之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