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93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25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竟與丁○(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王仔 」與「 阿弟仔 」兩名男子委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食宿免費提供外,每次運輸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甲○○即分別於同年2月14日與3月23日,連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NX-665號班機前往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再轉機至菲律賓馬尼拉機場,再乘車前往不詳地點之飯店房間投宿。甲○○兩次在該飯店房間接受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之委託,將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鋁泊紙包裝後藏置於行李箱內,再分別於同年2月16日與3月25日搭乘NX-66
2號班機,轉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嗣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甲○○搭機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此次未攜帶毒品),為警實施安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丁○之供述、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列1份及扣案運輸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即諾基亞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出國係遊玩、逛街,並非為攜帶毒品,出國費用是向兒子拿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供稱:「(你今年與丁○共同出境攜帶麻醉藥品返台共幾次?)連這次(即93年10月22日)本年度共4次…」、「(問:你共成功攜帶毒品返台幾次?)…我成功攜帶毒品返台2次」等語;而其於第1次偵訊時雖亦稱:「…前2次有帶藥品回來」、「(問:有何好處?)1次25,000元」、「(問:自己有否覺得怪怪?)有」等語,然其於第2次偵訊時即改稱:「(問:你出國有帶何東西回國?)香菇」一語,同日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我帶回來是香菇,不是毒品,10月30日我陪人家去,但未帶回東西」等語,再經偵訊時又改稱:「…前2次有帶毒品回來」、「(問:所帶回的毒品是何種毒品?)不知道,因為我看不懂」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惟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均否認其有任何攜帶毒品回國之情形,並表示僅是出國遊玩等語,再對照被告與證人丁○之93年間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於93年2月14日出境,所搭乘之班機為NX665號,同年月16日即入境,所搭乘之班機則為NX662號,而證人丁○該次雖與被告同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並且同於93年2月16日入境,惟證人丁○入境時所搭乘之班機卻為NX668號班機;至被告93年3月23日出境所搭乘之班機為NX665號,同年月25日則搭乘NX662號入境,證人丁○於3月23日至25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嗣於同年月27日始搭乘NX665號班機出境,而於同年月29日搭乘NX662號班機入境,該入出境資料紀錄,亦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與證人丁○於93年2月14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及93年3月23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陳述內容不同,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與前開入出境資料並不相符,則被告之自白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前開入出境資料自不足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自白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二)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在93年2月間或3月間共同出國攜帶任何毒品回國,或被告有告知曾攜帶任何毒品回國之情形,甚且證人丁○於另案(即本院93年訴字第3147號)偵查及審理中,均僅坦承伊於93年10月28日1人攜帶毒品回國,此次為第1次攜帶毒品等語,而從曾未提及被告有於93年2月或3月間攜帶任何毒品自境外返國之情形,故證人丁○之證述亦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前開扣案之諾基亞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93年10月30日晚間搭機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此有扣押筆錄及照片2紙可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次(即93年10月22日)出境前「王仔」曾指派
1名「阿弟仔」交給我們1支台灣漫遊電話及菲律賓、澳門電話,方便聯絡,該漫遊電話即為本次查扣之電話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於93年10月22與被告一同出國之丁○於本院證述:「(問:你們在出國前(指93年10月22日該次),「阿弟仔」有無拿手機給你?)有,他有拿1支手機給我」、「(問:如何拿手機給你?是在何處?)他是在臺灣拿1支給我,到馬尼拉又拿1支給我」等語相符,足見扣案之手機係在被告與丁○93年10月22日出國前,始由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交付給被告與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作為本件被告93年
2月16日與同年3月25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聯絡工具,應與本件犯行毫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其陳述已非無疑,而且經調查後,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故自不得僅以此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得僅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致,而反證為其犯罪之論據;況且,本件被告出國攜帶之毒品皆未扣案,本院亦無從為進一步之查證,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有運輸毒品及私運走私物品進口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犯有前揭運輸毒品及私運走私物品進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起訴書所載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行起意,與丁○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2日,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及「王仔」之男子委託,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取得15,000元之代價,及行動電話1支(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馬尼拉,並於93年10月27日晚間由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共3包(驗後毛重共計2495點6公克)裝載於丁○之行李箱內,由被告及該男子指示丁○先於
93年10月28日返回臺灣,嗣丁○於返臺入關時,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及另2支聯絡用行動電話,而被告則於93年10月30日返國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此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均係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及「王仔」之男子所委託,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境攜帶毒品入境,其犯罪手法完全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時間均於93年間,間隔並不到1年,若均成立犯罪,仍應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可以獨立之新訴,追加意旨徒以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距6月餘,為另行起意云云,除未能說明其有另行起意之主觀犯意外,尚忽略其犯罪手法、形態之雷同等因素,仍應認追加起訴與本件起訴事實間並非數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追加起訴並不符合前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故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所為之追加起訴,難認適法,而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