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邱昱宇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79年7月2日之結婚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原經營橘子水及餅乾等家庭式小工廠,至六十五年間開始承接代書業務,其後被告於六十七年出現事業危機,乃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兩造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改名),惟兩造前後兩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均未有任何公開儀式或宴請賓客之情形。但因兩造的父母及五十六年結婚證書所載的證人均已過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五十六年間的婚姻不成立,因此本案僅請求確認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的結婚不成立。
㈡、被告脾氣暴燥,經常因細故即辱罵原告,倘有工作不順或心情煩悶時,甚至會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健全,每每吞忍相讓。兩造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手續後,因被告擬赴大陸投資食品事業,原告並曾陪同被告赴大陸廣州考察二年。惟被告自大陸返台後,被告毆打辱罵原告之情形變本加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九日均藉故毆打原告,其中九月二十三日時更係原告甫因胃潰瘍出院返回家中休養不久,被告於全家用餐時間,突如其來徒手朝原告臉部猛力攻擊,致令原告鮮血直流,身心受創至為嚴重。被告復於十月十九日再毆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告知子女後聲請保護令以保護個人安全,兩造自此即分居。
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女兒 張涴喻 感冒,央請原告陪同一起送生活費去給被告,甫至被告住處,被告一見到原告前來,隨即在電梯間以拳頭毆打原告,又奪下原告的安全帽追打原告至樓梯間,致使原告受有顱頂頭皮皮下瘀腫、上下唇內側瘀傷,原告驗傷後乃為保護個人安全方再次聲請保護令。現保護令期限即將屆滿,原告年紀已大,實不堪再受被告虐待,原告之子女亦多已成家立業,原告乃決定與被告結束此一不堪之婚姻關係。
㈣、兩造先後二次結婚登記,均未辦理結婚儀式或有宴客之情形,不符法定結婚之條件,故兩造婚姻應自始即不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倘鈞院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㈤、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79年7月2日之結婚不成立。
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
①、原告偽稱被告於67年出現事業危機,乃於68年8月間與原告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不實在!被告原經營橘子水、餅乾等家庭式小工廠,至民國65年間則開始經營代書及房地產建築事業,其後於68年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室、一、二樓房屋,70年間更開辦「翰林書局」,事業如日中天,何以出現事業危機而須與原告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係因堅信算命先生之箴言,為保子女平安成長而暫與原告辦理「假離婚」,此有流年批命一份足稽,當時原告知之甚稔,並與被告同居至79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止,足證兩造間於68年8月間所為之協議離婚,非當事人之真意,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而非有效!
②、79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亦係依法辦理,時值被告擔任
台北縣板橋市體育會飛盤委員會主席,剛好要帶會員出國去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乃趁機在板橋的某家餐廳辦二桌聚餐,作為婚宴,十分風光,為當時在場之人所共見共聞,體育會的總務亦當場宣布兩造是辦理結婚儀式。原告雖於94年6月
1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當時結婚證書及證人己○○及 陳林燕 證明該結婚證書非證人所親自簽名蓋章,惟依民法第
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之要件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需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即可,縱若證人己○○及陳林燕對結婚證書之真實性所言為真,兩造間確曾於79年7月2日以公開儀式宴請多人為伊等結婚作見證之事實,仍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③、原告如此主張無非妄想霸佔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共有14間
房屋,出租他人的房租均由原告收取,僅部分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其他收入均由原告取得,被告未加計較,而當中用原告 林滿足 名義登記的有三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室、一、二樓房屋,及被告現住的房屋),是被告所有房屋中最值錢的部份。
④、原告稱被告脾氣暴躁經常毆打辱罵原告等語,並不實在!原
告的個性不可能任由被告辱罵毆打,此完全是原告虛偽編造。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4日、9月23日、10月19日藉故毆打原告,亦不實在!茲分述如后:
⑴、被告因患有坐骨神經痛已達17年之久,於83年在台大醫院開
刀,但手術沒有很成功,需有人在旁照料,為行動方便故購買現住的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7樓有電梯之樓房居住。惟從83年被告開刀後,原告林滿足即不安於室,每天帶著手機騎摩托車在外面,不能安份在家(僅夜間偶而有在家),被告身體又有多種慢性病,其中糖尿病已有22年病史,所以那能毆打辱罵原告?
⑵、至89年6月25日(共7年)林滿足即無故而離家出走,失蹤
近三個月,原告稱被告於89年7月4日藉故毆打原告,即有所不實!
⑶、自此(89年6月25日)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林滿足曾
兩次要來被告丙○○回家共同生活,一次即89年9月22日假裝患急症於晚上回被告現住的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7樓家求救,經被告急送新光醫院急診處施救住院一夜,檢查後沒病才於隔日下午回家,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89年9月23日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額瘀血傷2×2c㎡、兩肩多數小瘀上傷、右手背瘀血2×1c㎡」,更本沒有撕裂傷或任何出血傷口,如何有原告之「鮮血直流」情形?更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⑷、原告後來向被告佯稱道歉,懇求被告包容她一起居住,直至
10月19日原告竟與被告僱佣之傭人吵鬧、及偷東西後離開,被告當時亦遭原告毆傷。如果被告有暴力情事,原告會要求回被告現住的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7樓家嗎?是原告自己向被告道歉懇求被告包容她要求復合,事後又吵鬧、偷東西後離開,原告亦未履行夫妻之照顧義務。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兩造既早已未同居,被告更無從虐待,原告實無請求離婚之理由。
⑸、被告自89年第一次遭原告誣告家暴成立後,被告即躲避原告
,連原告與子女住的家也不去。被告住處和原告當時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路)相距約1.5公里,走路要20多分鍾,原告除大雨天外,幾乎每天都到被告住處二次到五次守在大門口,當大熱天高溫在36.5度及寒冬低溫10度也不停不休,如此是監視還是挑釁?原告真是害怕被告施暴嗎?又被告丙○○每日清晨五時都會到五個不同地點之一的運動場地慢走運動,不論被告走到裡,林滿足也跟到那裡,原告是怕被告有暴力嗎?原告如此逞強好鬥,如果原告有驗傷單,那是自己假造的苦肉計。
⑤、原告又稱93年1月30日晚上6時許與女兒至被告住處,遭被
告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云云,亦不實在。當天女兒張涴喻拿生活費要來給被告,因被告之前已生氣原來一個月租金收入有20餘萬元,一年2、300萬元,為何現在只給伊每月5萬元,被告需僱請傭人、看病只剩一萬餘元怎夠生活,其他錢哪裡去?被告已告知女兒不必送錢來,惟女兒仍前來按門鈴欲送錢給被告,還帶原告,不知其居心何在?當被告開門看到原告頭戴安全帽亦要進來被告現住的房屋,被告思及原告之薄情,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不願讓原告進門,被告即用雙手把原告推回去,當推到安全梯口時,原告就坐在樓梯階上不走,被告之二子媳 向曉玲 在場見聞,怕兩造又吵架,直接將被告拉進房子。
⑥、原告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自89年6月25日起兩造即分居迄今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與被告同居,遺棄被告,霸佔所有收入,又不照料多病的被告,被告並無毆打辱罵原告之情。
⑦、證人己○○、戊○○、陳林燕所為證詞並不足採信:
⑴、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人證言信用性之
判斷僅於民事訴訟法第317條有規定,其餘皆委由法官依心證認定,惟要非不得參酌外國立法例為判斷標準。依美國加州證據法第780條規定「為決定證人的信用,審理事實者可斟酌任何有合理傾向於明瞭證言真實或不真實的任何事項,包括:(a)證人陳述時的神色態度以及其於正常儀表舉止所為陳述。(b)證言內容的性質。(c)證人就陳述任何事項,其觀察能力、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的限度。(d)證人就陳述任何事項,其觀察機會、記憶機會或表達機會的限度。(e)證人性格正直或不正直,誠實或不誠實。(f)有無偏見、利益或其他動機的存在。(g)以前陳述與現在本案陳述一致。(h)以前的陳述與現在陳述的任何部分不一致。(i)證人陳述的任何事實,是否存在。(j)證人對本案訴訟事件的立場或對其所為證嚴的立場。(k)證人承認其證言不真實」,當可參酌作為證人所為證言信用性之判斷標準。
⑵、證人己○○於鈞院94年6月1日證稱:「有時候被告生氣會
出手打原告,原告都忍耐,我有親眼看見過二次,兩造的女兒有時候在兩造發生衝突時,會叫我過去勸架,這種情形好幾次,那時候兩造是住在三重」等語,惟證人己○○係日前與原告通謀將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7樓房屋移轉之人,其係無資力之人,卻能夠不貸款而買受被告所有之價值不菲的房子,其與原告間是否私相授受,企圖詐騙被告財產?或有其他意圖?實不得而知,惟證人己○○與原告上述犯行,業經被告依法提出告訴,因此其與被告間早有嫌隙,參酌上述美國立法例,其證言不具任何信用性。
⑶、證人戊○○為兩造女兒,患有精神疾病,情緒相當不穩定,
且伊完全拒絕被告代理人所為之信用性詢問,其證言不足採。證人戊○○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的驗傷單,我爸爸為了大陸籍女傭,趁我媽媽吃飯時打我媽媽一巴掌」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證明單所示,原告所受傷為「下唇上傷約1.5㎝」,依一般經驗法則,打一巴掌之受傷部位應在臉頰,何以被告會在嘴唇受傷?是以其證言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實!自應認不足採為證據。
⑷、證人陳林燕為原告的姊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婚姻關係之存
在,自當知之甚稔,且兩造共同生活至89年6月25日始分居,亦為證人陳林燕所知曉,縱若認原告所提結婚證書非其親自簽名,但其也確實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卻避重就輕,因未命具結即違背事實而為證言,其證言顯不足採信。
⑧、縱若原告提出之五張驗傷單為實,亦僅證明原告確實於驗傷
當時受有傷害,但並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五張驗傷單所示,原告受傷部位皆為正面,且多為臉部傷,若依一般人遭受他人毆打時,都會有自我保護的動作,加以防護,因此背部或手臂多會受傷,但原告背部及手臂卻都毫髮未傷,如此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實不知原告所受之傷由何而來?更證明原告之傷害絕非他人毆擊所造成。
⑨、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且兩造目前已分居多年,被告根
本不與原告接觸,又兩造皆為上年紀之人,實無必要,更無理由為如上種種荒謬之原因提起訴訟,原告諸此總總行徑,不外為將被告辛苦多年所得財產據為己有。
⑩、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2日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兩造於79年7月2日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㈠、證人己○○(即該結婚證書所載之介紹人)到庭證稱:「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結婚證書上所載的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兩造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有辦結婚的事,他們沒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誰偽造我的簽名及印章。我是兩造的鄰居,交情不錯」等語;
㈡、證人陳林燕(即該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也不知道他們辦結婚登記」等語;
㈢、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女兒。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我爸爸在板橋市○○街○○○號一樓我家,拿今天庭呈的兩造結婚證書叫我填寫,所以上面都是我的筆跡,上面所簽的他人姓名也是我爸爸告訴我的,印章都是我爸爸拿給我蓋的,我填完後就拿給我爸爸,我媽媽當時沒有在場,我事後也沒有告訴我媽媽,我不知道是誰去戶政機關辦登記的」等語;
㈣、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兒子。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我正在當兵,我不知道兩造有辦結婚,他們也沒有通知我」。
五、原告提出之前揭兩造於79年7月2日結婚證書,其上記載:「中華民國79年7月2日下午7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陳林燕先生證婚,…,證婚人陳林燕,介紹人己○○」等,觀該份結婚證書上的手寫文字部分,其筆劃方式確實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以兩造之女兒戊○○到庭證稱伊聽受被告命令在家中自行填寫完成,應堪信為真實;又該份結婚證書所載的證婚人陳林燕及介紹人己○○亦到庭證稱沒有為兩造見證結婚之事,及兩造之兒子 張健雄 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於79年7月2日結婚之事,亦加證明兩造之女兒戊○○的證詞係可信。復參酌該結婚證書所載的結婚地點係兩造自宅,時間係晚間七時,依社會常情判斷,兩造住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時值晚間,是以外人無從見聞該私宅裡面是否舉行結婚典禮。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2日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應係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於79年7月2日在板橋某家餐廳舉辦二桌婚宴,十分風光,由被告任職的體育會總務當場宣布兩造結婚儀式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與前揭結婚證書所載的結婚地點不符,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尚難採信。本件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兩造於79年7月2日之結婚既經前開判決認定不成立,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