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322號自訴人庚○○男54歲自訴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甲○○男55歲被告丁○○男51歲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與妻羅蘇金寶本在 高雄市 ○○區○○街○○號共同開設龍德鐘錶眼鏡行,並曾於民國82年5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一只百達 斐麗 (PATEKPHILPPE)金鷹型金錶(型號3800/103、流水號碼0000000號),詎被告甲○○知悉此情,竟出於侵占該錶之意,明知其根本未遭竊賊竊取百達斐麗金錶或其他貴重物品之事,竟於前開5月11日之後向員警謊稱於同年4月30日失竊一只型號相同之手錶,使員警誤信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報案紀錄,並教唆員警將該紀錄倒填於4月30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警 蕭文治 提呈法院,使自訴人之前開金錶以贓物發還被告甲○○,以遂侵占前開金錶之實。被告甲○○又夥同被告丁○○,由被告丁○○偽造一紙內容不實之百達斐麗金錶保證書,交由被告甲○○持以向員警行使,使員警誤認該手錶確係被告甲○○所有,而任由被告甲○○以該錶係其失竊之贓物取走。嗣被告甲○○又夥同被告丁○○,由被告丁○○書具一紙內容不實之「證明書」,指前開手錶確係被告甲○○於80年3月間向被告丁○○經營之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司)購買等語,並由被告丁○○持向法院行使,被告甲○○則同時將前開偽造之保證書向檢察官及法院行使,使法院誤認前開手錶係被告甲○○失竊之物、自訴人確有收受贓物情事,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9月14日判處自訴人夫妻共同故買贓物有罪確定,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告罪;被告丁○○則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此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本件訊之被告甲○○及被告丁○○,均堅詞否認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確曾於80年間自被告丁○○經營之武翔公司購置本案百達斐麗金錶一只,嗣於82年4月30日在自宅失竊,自訴人於82年5月11日自不明男子處購入之百達斐麗金錶即其失竊之錶,被告並無謊報失竊、亦未教唆員警偽造不實之報案紀錄,所持之保證書亦係瑞士百達斐麗公司連同該金錶整套發給而來,並非偽造等語。被告丁○○辯稱: 伊確 曾於80年間出售本案金錶予被告甲○○,亦係應檢察官之命就此事作證,並無不實陳述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㈡被告甲○○是否謊報失竊、唆使員警填載不實之報案紀錄(被告甲○○根本未遭竊、亦未遺失本案金錶)於工作紀錄簿;㈢本案金錶之保證書是否被告丁○○偽造;㈣被告丁○○書據之「證明書」內容是否不實。經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另雖不符前開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此種文書本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既係執行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所不可避免或必須經常性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在其製作之過程中,製作人之意圖顯係為經營其事業所作,而非為司法訴訟之證明用途而作,偏頗、不正確性之可能性低,可信度自非常高,不能與一般審判外之傳聞相比擬,而得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自訴人為證明本案金錶非被告丁○○之武翔公司所銷售一事,曾提出瑞士百達斐麗公司回覆其詢問本案金錶相關記錄之函件、及記錄該金錶相關事項之「檔案謄本」(ExtractfromtheArchives)、另有向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函詢「銷售日期」意義之覆函等為證。就該「檔案謄本」而言,本質上雖係瑞士百達斐麗公司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內容係就本案金錶型號、錶號、樣式、製造年份、銷售日期、外觀等事項之詳實記錄,顯係該公司根據本案手錶之相關事項所為經常性製作之紀錄,而非專為訴訟證明之用,且其內容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前開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至該公司另回覆自訴人之覆函、及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覆函,本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百達斐麗公司覆函內容係說明本案金錶之原廠保證書樣式為何、及銷售之經銷商名稱為何;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覆函則係由該公會技術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平西 就「銷售日期」之意義為何一事答覆,均顯非百達斐麗公司或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專為經營其事業所必須經常性製作之記錄文書,尚不得依前開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惟此情形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又分別同意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百達斐麗公司及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前開覆函作成時之情況,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應屬適當,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
⒊再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本來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其目的係藉由於審判程序中完全排除該等證據之使用,藉以嚇阻政府偵查機關不得以違法手段取證。至其適用範圍究竟有無包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抑或僅針對行使公權力之政府偵查機關,學說上雖有不同看法;本院認為,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本即為法律所禁止譴責之行為,此不因侵害者係政府公部門或私人而有程度上之差異,在此前提下,以不法行為取得之證據不因取證者係政府或私人而有異,應同為嚇阻之對象。政府偵查機關之取證固受刑事訴訟法之嚴密規範,一般私人之取證作為倘涉及他人之權利侵害,亦應以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範為其行為準繩,否則其行為非但應受法律制裁,取得之證據更應排除,以收嚇阻之效,避免他人之權利再受侵害。是以,就私人間未經他人同意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因本質上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虞,自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否則因違反前開規定取得之證據,應全予排除。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該規定,通訊之一方縱未取得對方之同意,只要其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自訴人以通訊之一方,私自於家中電話機內裝置錄音器,竊錄其與員警蕭文治、案外人乙○○、 李仲義 、及被告丁○○之電話對話,其目的分別為證明被告甲○○有唆使員警製作內容不實之報案紀錄、及被告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證明書,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非無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警察局
新興分局函、員警 王華財 之審判筆錄、案外人李仲義之簽名文件、贓物認領收據、原廠保證書、被告丁○○書具之證明書、本案手錶及附件之照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8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書、91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82年度易字第6535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起訴書、證人己○○、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等證據方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可予以引用。
㈡被告甲○○是否謊報失竊或唆使員警填載不實之報案紀錄:
經查,本件被告甲○○確曾於82年4月30日凌晨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8樓之2住處失竊一只型號3800/103、流水號0000000號之百達斐麗金鷹型金錶,即於同日早上向派出所報案,而由員警 陳紹全 前往被告甲○○家中處理,該金錶之流水號碼無法更改,而被告甲○○報案時亦已向員警表明失竊金錶之型號及流水號,嗣員警製作之失竊報告表及於新興分局派出所82年4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失竊物品內容,亦均與被告甲○○報案當時陳報之失竊物品項目吻合,被告甲○○又於翌日(5月1日)透過高雄市當鋪工會,表明失竊手錶之型號、流水號等特徵請求協尋,其當時提供之金錶特徵即係「百達斐麗金鷹錶、款是3800/103,流水號0000000號」,與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內容相符。而5月11日因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上開被告甲○○失竊之百達斐麗金錶至自訴人開設之龍德鐘錶行兜售,自訴人及其妻明知該金錶係無來源證件之贓物,竟仍於同日8時許以35萬元之代價收購,因此依共同故買贓物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自訴人及其妻羅蘇金寶被告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判處罪刑確定)、8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自訴人對將前開失竊事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員警陳紹全提起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自訴案,陳紹全獲判無罪確定)、及本院91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自訴人對本件被告甲○○,以其虛偽記載該金錶之流水號碼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變造該金錶之錶號為由提起偽造公文書罪嫌自訴,嗣本院駁回其自訴確定)等刑事判決認定詳細,此分別有前開各判決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案之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均屬實在,而無如自訴人所指捏造之情,堪予認定。而前開各案中已分別對被告甲○○確有於前述時地失竊流水號0000000號之百達斐麗金錶一只、該錶與自訴人向不明男子承買之金錶係屬同一、員警製作之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均屬實在等節詳為實體認定,並於前開判處自訴人有罪之判決中詳述構成自訴人成立贓物罪之重要事證,而自訴人未尋得原被判處有罪之案件有何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足資救濟,卻企圖以承辦員警處理過程中之些許行政瑕疵、並指本件被告甲○○偽造文書,自訴翻案,卻未提出何等新事實、新證據,自難遽認其所一再爭執之有關本案報案紀錄之記載係屬虛偽、被告甲○○根本未遭竊取百達斐麗金錶、縱有遭竊亦與自訴人所買受者非屬同一等節,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原廠保證書是否被告丁○○偽造:
自訴人指被告甲○○所提之本案百達斐麗金錶保證書,係被告丁○○偽造,無非以:⒈被告甲○○曾於前開歷案審理中提出不同之保證書影本3紙,其中2紙有百達斐麗公司之鋼印、1紙沒有,有鋼印者其方位亦有不同;⒉自訴人曾以本案金錶之保證書函詢瑞士百達斐麗公司,經該公司表示該保證書非本案手錶之原廠保證書,等為據。惟查:⑴自訴人所指鋼印位置不同之保證書3紙,均為影本。而本案手錶之原廠保證書原本,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3年6月15日審判程序時提呈本院勘驗,右下角確蓋有「PATEKPHILIPPE‧GENEVE」字樣之雙圓形鋼印,鋼印上則有負責人之簽名。該原本經本院當庭黑白影印後,其鋼印呈模糊不清之外觀,除左上角隱約可見圓形鋼印痕外,均無殘留鋼印痕跡,內載字樣亦幾乎無法辨識。足見前開保證書原本經黑白翻印後,其鋼印痕跡、鋼印內字跡清晰度等均嚴重受複印影響,致某些複印本可能在某處出現鋼印痕或字跡、其他複印本則在他處出現鋼印痕或字跡,兩相比對後,各複印本之鋼印痕跡或字跡即未必相符,亦屬正常。自訴人以此遽指本案金錶之保證書係偽造,尚屬無稽。⑵自訴人雖另持本案保證書影本函詢瑞士百達斐麗公司,並經該公司91年8月13日回覆,惟查其覆函內容之中譯文,係「凡經我方重新發給之原廠保證書均蓋註有“副本”字樣。由於貴方寄給我方之原廠保證書似未如此辦理(即未依前述蓋上“副本”字樣),我方推測此必係經銷商疏未於其上加註日期及簽章有以致之」等語(Everyre-issuedCertificateofOrigineisstampedwith"Copie".AsitseemsnottobethecaseontheCertificateofOrigineyousentuswesupposeratherthattheretailermusthaveforgottentodateandsignit.)。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武翔公司係於82年間始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之代理權,近5年始會在原廠保證書上加蓋武翔公司章,之前都僅是發給原廠保證書,不會再蓋武翔公司章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與前開函件所載並不相違,況該瑞士百達斐麗公司覆函,亦未指出自訴人去函所附之本案保證書影本,並非原廠保證書,是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所持之保證書係偽造而來,自訴人徒執此指摘該保證書係屬偽造,顯係對該覆函內容錯誤翻譯後之誤解。⑶且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陳稱,本案金錶出售時,並未在原廠保證書上蓋註經銷商之戳章、亦無須回報瑞士原廠或填載銷售日期,核與本案保證書下方關於「售予:」(Soldto:)及「銷售日期:」(Dateofsale:)等欄位,均為空白未填載等情相符。倘自訴人所指為真,本案保證書係被告甲○○為侵占前開金錶,始串謀被告丁○○偽造而來,則衡諸常理,被告2人自應連同前開2欄位一併偽造齊全,始能不啟人疑竇,詎該保證書並未填載前開事項,益徵並無偽造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保證書係偽造而來,是自訴人指該保證書係被告丁○○所偽造,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㈣被告丁○○書據之「證明書」內容是否不實:
自訴人又指被告丁○○於83年7月22日以其經營之武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上載被告甲○○確曾於80年3月向該公司購買百達斐麗型號3800/103、錶號(即流水號碼)0000000之男用自動錶一只無誤等語,其內容係屬不實,被告丁○○及武翔公司根本未曾出售本案手錶予被告甲○○云云,無非以:⒈前開瑞士百達斐麗公司91年8月13日覆函,已明指本案金錶非武翔公司所代理銷售,且該函所附之本案手錶「檔案謄本」(ExtractfromtheArchives)亦載明該錶之販售日期係79年5月15日,非被告丁○○所述之80年
3月。⒉且據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訴人,亦稱「販售日期」即是客戶向經銷商購買之實際日期,顯見被告丁○○書具之前開證明書內容不實。惟查:⑴被告丁○○辯稱,其確曾於80年3月間出售本案金錶予被告甲○○,其應檢察官之命出庭就此事作證,並無不實。而依前開百達斐麗公司覆函所載,「然而,我方登記簿中並未記載貴方2002年8月8日函件內所示之經銷商名稱(即武翔公司)」(However,ourregisterbooksdonotmentionthesamenameoftheretailerasyouhavementionedinyourletterdated8.8.02.)等語,有被告所提該函一紙在卷可稽。惟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於核對本案金錶之形式號碼、機芯號碼、流水號碼均與記錄出售者相符、確係由其售予被告甲○○後,始出具證明書;惟其所經營之武翔公司直至82年間始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之代理權,本案手錶則係80年間由其向香港地區之百達斐麗公司遠東總代理商訂貨而來等語。是本案手錶出售當時,武翔公司既未取得代理銷售權,而係自香港之代理商轉售而來,則百達斐麗公司登記簿中所載本案金錶之銷售商名稱非武翔公司,與常理亦無相違,自不能持此遽指被告丁○○所述不實。⑵再有關自訴人指「銷售日期」不一致之問題,據被告丁○○陳稱,依其銷售經驗,不論是藉由經銷商出售或其本人自行出售都不會向製造原廠、瑞士百達斐麗總公司回報銷售日期,因此百達斐麗總公司不會知道實際售予客戶之時間,只知道自己何時售出等語。而證人即現任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之戊○○到庭亦證稱:其雖未販售過本案百達斐麗之同型金錶,但曾出售過像是勞力士之高級手錶。諸如此種高級手錶,通常是有客戶要購買,其才向代理商調貨,有時是直接帶客戶到代理商處直接交付,有時是代理商將貨品交至其自己店裡再售出。此種手錶從瑞士進來後,經由代理商給我們經銷商,原廠保證書上之銷售日期均係空白,經銷商再將銷售給客戶的日期填載在保證書上,但售出後不會再向原廠或代理商回報銷售日期,瑞士原廠亦不會管經銷商何時將手錶實際銷售給客戶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原廠保證書上之銷售日期本非必須填載、亦非必須回報瑞士百達斐麗總公司。是則自訴人所指前開「檔案謄本」上之「銷售日期」,究係瑞士百達斐麗原廠出售予代理商之日期、抑或代理商轉售予經銷商之日期,均有可能,尚難以此遽論即係實際出售客戶之日期。⑶至自訴人自行向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本案「檔案謄本」中「販售日期」之意,據覆依該會鐘錶技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平西鑑驗結果,所謂「販售日期」即客戶向經銷商購買之實據日期,此乃同業及瑞士國家錶廠公司「以往迄今」所認定而不變的統一慣例,而該「檔案謄本」上所註記之「販售日期」即是經銷商販售與客戶之日期等語,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內容本屬周平西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於本案雖仍具證據能力(參前述),但本質上仍屬傳聞,周平西本人未親至本院受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本院就其經歷、認知、誠信、用語精確度等事項接受詰問及訊問,是其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無法與親至本院就同一待證事項(即「販售日期」所指為何一事)接受詰問之證人戊○○之證言相比擬,自難僅據此即認被告丁○○所述有何不實。⑷另自訴人雖另以其竊錄與被告丁○○之通訊譯文內容,指被告丁○○已自承「檔案謄本」上之銷售日期即係實際銷售予客戶之日期、及被告有辦法可再取得本案金錶之原廠保證書。惟觀該83年4月某日通訊譯文所載「(被告丁○○:)你現在就是女錶保單有濕掉,對不對‧‧‧好的,你一起傳真給我,連保單也一起複印傳真給我‧‧‧我想辦法幫你補這兩張保證書」等語,而依自訴人所提前開百達斐麗公司覆函,已明白表示「凡經我方重新發給之原廠保證書均蓋註有“副本”字樣」等語,足見該原廠保證書本即可再向百達斐麗公司申請補發,此本毫無可疑之處。又92年6月26日通訊譯文所載:「(被告丁○○:)他賣出去的時候,都有一個回函卡會寄到我公司來,我公司就會把它登記起來的,就會把它傳送到瑞士去的。(自訴人:)那瑞士的『檔案謄本』的話,就是台灣的銷售、賣的日期,是不是?(被告丁○○:)是的,是的,是,是」等語。惟被告丁○○之武翔公司於80年間本案金錶出售時既尚未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代理權,而係向香港地區之遠東代理商調貨而來,且原廠保證書上之銷售日期本非必須填載、亦非必須回報瑞士百達斐麗總公司等情,均據被告丁○○自承及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此均如前述,是則被告丁○○前開譯文所言,或係其因嗣後82年間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代理權後,即均會蓋上經銷店章及押註日期並回覆百達斐麗公司、或會受客戶要求回覆,始如此在電話中向自訴人說明;而在未取得代理權前,係向香港地區遠東總代理商調貨,而由該代理商回覆百達斐麗公司「銷售日期」,亦屬可能,自難僅以該譯文內容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⑸綜前所述,在經銷商與客戶均非必須於原廠保證書上填載銷售日期、亦非必須回覆瑞士百達斐麗原廠或總公司之前提下,自難僅以該審判外書面陳述,即論所謂「販售日期」必指實際售予客戶之日期,更難據此即謂被告丁○○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內容有何不實。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自訴人所指訴之報案紀錄不實、本案金錶之保證書係偽造、被告丁○○所為不實記載之證明書等情事為實在,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
210條、及第169條第2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