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騎乘GEJ-619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處時,經警員攔停發現其身有酒味,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驗得其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
三、受處分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以雙腳推進機車,並未騎用,且警方未讓受處分人先以礦泉水漱口,致影響酒測值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所提聲明異議狀已坦承:本人知道有喝酒,不能騎機車,交警看到我臉紅紅,要我到桂林派出所作酒測(見原審卷第3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你當天有無喝酒?)有,我喝威士比兩杯,杯子是一般家用大小的杯子。我是在被攔停前十分鐘,於台北市○○街店家前喝的。那天我沒有載人」、「(你被攔停後酒測值0.39,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另稱:「我是從梧州街左轉到廣州街,快到廣州街與西園路1段路口前被警員攔下,我是坐在機車上,以雙腳推進,那時機車有發動,沒有故障」(見原審卷第20頁)。又證人即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之警員 鄭璧欣 於原審具結證稱:「(說明當天舉發情形?)
94年4月22日我擔任下午16時到17時交通整頓勤務。我站在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我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從廣州街右轉西園路1段往板橋方向,我依規定攔停受處分人,並向他說明違規情形,後來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問他是否喝酒,他向我說有,依規定身上有酒味就要作酒測,就請受處分人到派出所作酒測,測得數值為0.39,依規定舉發,並扣下機車空車一輛」、「(就你當時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經過,是否騎機車,還是以雙腳推行?)他是騎的,不是以雙腳推進,這是我親眼看到沒有錯」、「(你在多遠之前就發現受處分人機車?)約五公尺。我站的方向向前看就是廣州街的路況,也就是他行駛過來的方向,我在他行駛過來約五公尺處開始注意這輛車」、「(從剛才受處分人所描述的路程,從梧州街到被攔停處,整個路程約幾公尺?)約三百公尺,光以廣州街從梧州街到西園路這段計算就將近三百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當場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單及酒測確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受處分人所辯,跨坐在機車之上,機車在發動中,未以機車動力行駛,以雙腳推進機車達數百公尺,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
(二)至警方對受處分人攔停稽查時,受處分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酒測確認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警員為受處分人酒測時,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對酒測之正確性,應無影響。且受處分人始終坦承當日確有飲酒,知道不能駕車,受處分人以警員未讓其以礦泉水漱口為由,指摘酒測結果不正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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